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8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少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駕車行為對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嚴重,猶罔顧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又已實際造成被害人 李林菊 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雖未據告訴、傷勢亦非嚴重,但亦見被告飲酒駕車犯行確已造成實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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