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衣多商場」內,竊取該商場所有,陳列於售物架上待售之錢包一個,得手後置於長褲左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該錢包尚未消磁,觸動門口警鈴,而為店員 曾淑婷 發現,並經店長甲○○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衣多商場」之店長甲○○、店員曾淑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
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扣押物品收據、甲○○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各1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相當對價購物,僅因貪圖小利,竟竊取商店待售貨物,損害他人經營商業及交易秩序,惟念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竊得物品價值非鉅,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