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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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冒名 何應銘 )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元寶遊藝場」,投幣把玩遊藝場內電動賭博機具以賭博財物,為警於86年8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揭遊藝場查獲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一項之毒博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賭博罪嫌之最高法定刑為罰金1,000元,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1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年3月,而被告自行為時(86年8月13日)迄今,已達
8年3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