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兩造 之父 陳明德 與上訴人就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之4、669之5地號)依系爭財產分定書第1條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系爭財產分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則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財產分定書並非信託關係,而係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定書第2條約定為前開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陳明德(已歿)與母親丙○○於民國(下同)66年間共同向訴外人 陳清泉 (已歿)購買分割前之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地號土地,因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陳明德乃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簽定財產分定書,約定分割前系爭669地號土地為3名兒子即上訴人、二子丁○○及被上訴人各有3分之1權利。現法令已解除農地分割使用之限制,丙○○、被上訴人及丁○○並已終止信託關係,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確認就系爭669之4、669之5地號土地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權利3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66年11月14日出資向陳清泉購買分割前之669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不知有財產分定書之存在,簽定系爭財產分定書時,被上訴人與丁○○並未在場,亦未簽名及蓋指印;系爭財產分定書內上訴人之印文,係上訴人之父陳明德自行盜蓋等語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田寮小段66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
五、經查,分割前之系爭669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陳清泉所有,以買賣為原因,於66年12月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該土地之部分於87年12月21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並分割出同段669之4、669之5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函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第61、62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財產分定書,其第1條約定:「父親陳明德與母親丙○○等共同努力認真、勤儉粒積,於民國66年11月14日向地主陳清泉購買座○○○鄉○○段田寮小段 陸陸玖 地號田10則0.1104公頃之土地全部,因土地法修訂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耕地不得細分,及不得登記為共有,故以甲○○之名義登記取得該土地,但其實該土地為甲○○、丁○○、乙○○等參人共有,且該持分為各參分之壹,絕不爭議」;第2條約定:「日後該土地如有處分出售,所得之款,悉分為參分之壹分配,倘可移轉為共有時或處分出售,欲辦理產權變更時,需要甲○○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章等,甲○○應無條件應付使用,絕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財產分定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上訴人否認該財產分定書之真正。經查:
㈠原審將系爭財產分定書2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1份
財產分定書第1、2頁騎縫處所捺指紋與上訴人左拇指指紋相同,其餘所捺指紋則因模糊不清或印面過小,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94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40016550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抗辯:未見過該財產分定書,亦未在其上捺指印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請求再送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及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實際鑑定人員到場云云,除前開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中央警察大學不接受民事鑑定外,法務部調查局係依「照相放大、特徵比對」方式鑑定,其特徵有13處相符,有鑑定通知書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故本院認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可採,無再另行鑑定或通知法務部調查局實際鑑定人員到場之必要。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指紋屬丁○○所有,請求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7、45頁),惟嗣後因丁○○證稱:未在系爭財產分定書蓋指印等語,上訴人認無鑑定必要,併予指明(見本院卷第65頁)。
㈡上訴人對系爭財產分定書,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證人即系爭財產分定書之撰寫代書 許明祿 證稱:「簽名是我簽的,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上訴人當時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系爭財產分定書簽訂於民國66年11月14日;上訴人與陳清泉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簽訂日亦66年11月14日;兩者之承辦代書均為許明祿,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有系爭財產分定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130頁),足見書立系爭財產分定書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既在現場,並拿出印章,證人許明祿代行蓋章之行為,亦非盜用。
㈢證人許明祿證稱:「(系爭財產分定書)丙○○、陳明德要
我擬的,因為他要把財產分給三個兒子」;「(證明書上所記載的房地買的人是誰?)應該是甲○○的爸爸、媽媽」;「(當時買賣房地的錢是誰交付給賣方?)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當時說要買的是他爸爸、媽媽,甲○○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兩造之母丙○○亦證稱:「就是把669地號分成3份,陳清泉因為他老年時是由我照顧,所以把土地半買半送賣給我,我與我先生、陳清泉去找證人許辦理,錢是我出的,因為我3個兒子,只有上訴人甲○○與我同姓,我當時怕其他的兒子會不肯把財產分給上訴人,所以私心決定把土地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的印章是他自己帶去的,另外2名兒子的章是我先生帶去的,我、我先生、上訴人都有親自捺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
㈣綜上,系爭財產分定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定書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抗辯:㈠丁○○證稱:其未在系爭財產分定書上蓋指印,其印章係陳明德蓋用等語;丙○○則證稱:系爭財產分定書之印文、指印係丁○○自行蓋用云云,丙○○所證不實;㈡被上訴人當年僅12歲,當時既未在場,如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㈢系爭財產分定書訂立於66年11月14日,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㈣兩造父母及被上訴人均未證明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係兩造之母,與兩造均無嫌隙,上訴人尚跟隨母
姓,與丙○○有更深一層關係,應認證人丙○○不致偏袒被上訴人;而2、30年前之舊事,細節難免忘記,不得以些微誤
差,即全盤否定證人丙○○之證言。況,系爭財產分定書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已如前述,憑此即足認定系爭財產分定書為真。
㈡被上訴人當年雖僅12歲,但陳明德、丙○○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以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財產分定書。
㈢系爭財產分定書第1、2條記載略以:兩造父母向陳清泉購買
分割前之669地號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得細分,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歸上訴人、次子丁○○、被上訴人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日後如該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各依3分之1分配;如可移轉為共有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上開規定均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是系爭669地號土地之移轉已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於89年1月26日前,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財產分定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分之1,其時效自無從起算(民法第128條參照)。被上訴人於於93年8月17日起訴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自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㈣上訴人雖提出證人許明祿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所持有之分割前
系爭669地號土地買賣公契及私契,證明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惟查:證人許明祿證稱:「(為何寫此份證明書?)代表我有辦理整個的情形,因為我的腳不方便,不想來作證,所以才寫這份證明書」;「(證明書為何寫上訴人承買付款?)都是他父母、上訴人出面來辦理、付款」;「因為當時我沒有想到要如何寫,只是辦理當時是他爸爸、媽媽、上訴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證人許明祿到庭證述分割前系爭669地號土地實際買受情形與上訴人所提證明書內容有出入,該證明書為法庭外之陳述,不足證明上訴人為系爭669地號土地之實際出資人。況,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財產分定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系爭財產分定書為真,上訴人即有移轉登記之義務,至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則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財產分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周淑靜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