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所肯認。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 方燈燦 之遺產。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方燈燦於民國86年7月13日死亡,遺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361之3、1362、1364、1364之1、1364之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等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而方燈燦之繼承人即其配偶 方董金棗 、子女 方秋美 、丁○○、 方里惠 、 方韻權 、 方素真 等人已分別於86年9月5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2日以 宜院耀民 戊86繼108號字第227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是故,方燈燦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本應由上訴人與伊兄長 方揮彬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於89年5月27日死亡)2人共同繼承。然方揮彬身為長子不求上進,為謀取全部家產,竟使用威脅、恐嚇、拐騙之手段,於方燈燦生前逼迫需出售土地供其揮霍,嗣後更潛逃出境,棄父母於不顧。因此,方燈燦於臨終前,即表示方揮彬因未奉養父母,又以不法方法謀取財產,使其感受重大侮辱,而不得繼承其遺產等語。而被上訴人甲○○、丙○○(下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方揮彬之子女,對方燈燦之遺產亦無繼承權,更無代位繼承方燈燦遺產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5款,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方揮彬並無對方燈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方董金棗於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7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已就方燈燦生前並無書立遺囑,亦無交代如何處分遺產等情,陳述甚詳。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實在。再者,縱使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不得繼承方燈燦之系爭不動產,但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代位繼承方燈燦之遺產,故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方燈燦之遺產。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方燈燦於86年7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原為方燈燦所遺之遺產。
(二)方燈燦之配偶為方董金棗,並育有2子5女,分別為上訴人、方揮彬、方韻權、方素真、方里惠、方秋美、丁○○等人。
(三)方燈燦死亡後,方董金棗、方韻權、方素真、方里惠、方秋美、丁○○,業於86年9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審法院於86年9月12日以宜院耀民戊86繼108號字第227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四)方揮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於89年5月27日死亡,生前育有1子1女,即甲○○、丙○○。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戶籍謄本數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法院另案訴訟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36頁至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甲○○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方揮彬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否因而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
(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繼承方燈燦之遺產?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要屬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因方揮彬對方燈燦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並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等語,並舉證人丁○○、戊○○之證言為證云云。
2、查方燈燦死亡時,尚有上訴人、方揮彬等人存在,故被上訴人並非方燈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方燈燦之遺產原不具有繼承權,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係被上訴人基於繼承方揮彬之財產所取得,並非繼承方燈燦之遺產而取得,先此指明。
3、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上訴人既主張: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4、經查,證人戊○○於本院結稱:「(問:方燈燦是否有表示何人不能繼承?)他是沒有明確的說,但他跟我抱怨過,他的錢被他大兒子花了很多,土地也賣了好多塊,他對乙○○沒有辦法交待,他跟我講好幾次,碰到時常在說,他並且說:你們這些好朋友等乙○○關出來,要幫忙牽成,他有一個店面,希望能夠讓乙○○做生意。」「(問:方燈燦是否有說他的兒子有對他做重大侮辱或虐待的事情?)他只是講方揮彬常要賣土地,而且會罵他,而他老婆也會支持方揮彬的想法,這是他跟我說的。」「(問:方燈燦是否有當著乙○○的面,對你說他的小孩那一個不得繼承財產?)他沒有說誰不得繼承,我印象中也沒有說誰不得繼承,他只是說他留一幢房子、土地要給乙○○。我沒有印象說方燈燦跟我談的時候,乙○○沒有在場,有時候方燈燦在跟我講,乙○○在忙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5、細譯戊○○之證詞得悉,戊○○並未聽聞方燈燦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其財產,此其一。縱戊○○於原審卷附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敘及方揮彬不得繼承云云,但參諸戊○○證稱:該證明書乃伊先一寫草稿,經上訴人央人打字,並做一些修正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故不能以之認定戊○○親自聽聞方燈燦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此其二。況上訴人亦自承:方燈燦未於伊與戊○○之面前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戊○○之證詞,尚不能證明方揮彬業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等事實,此其三。
6、證人丁○○雖證稱:方燈燦曾經告訴伊,方揮彬不得繼承財產云云。但查,證人丁○○復稱:方燈燦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遺產之事,伊未告訴任何人,包括上訴人,無人得知方燈燦曾經對伊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之事;上訴人知悉此事,是方董金棗告知的等節(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丁○○曾跟伊說過「方燈燦告訴他方揮彬不得繼承遺產的事」;方董金棗不曾對伊說過「方燈燦告訴他方揮彬不得繼承遺產的事」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職是,倘證人丁○○之證詞為真,奈何竟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左?兩者間就上開重要關鍵處,焉有南轅北轍之說法?顯見證人丁○○之證言,尚不足以作為方燈燦曾經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其遺產之唯一證據。
7、尤有甚者,倘方燈燦因方揮彬對之有重大侮辱或虐待,而不願讓方揮彬繼承其財產,應會告知方董金棗及其他子女,而無僅告知丁○○或上訴人此等重大決定,始合情理。但除上訴人與丁○○外,竟無他人聽聞方燈燦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其財產,顯悖於常情,難認上訴人業已盡舉證之責。
8、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
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因方揮彬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而認被上訴人亦因此而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即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無據,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因方揮彬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認被上訴人亦不得繼承方燈燦之遺產云云,並不足採,業如上(一)所述。從而,原列爭點(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繼承方燈燦之財產,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蓋此部分乃指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而喪失對方燈燦遺產之繼承權後,始產生之問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方揮彬因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而經方燈燦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云云,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方揮彬未因此而喪失對方燈燦遺產之繼承權,,尚屬可信。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不得因繼承方揮彬之遺產,而取得方燈燦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一致,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