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大賣場地下室精品區內,先購買四件背心裙結帳而取得已付款之發票後。再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該賣場精品區之背心裙十三件(值新台幣二千六百四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二百八十元),得手後,並將該衣物藏放在置放已付款衣物之塑膠袋內,同置放於手推車上。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將手推車推往收銀台結帳時,向該賣場收銀台職員 吳美銹 出示該已先結帳之發票,並通過收銀台時,經吳美銹發現有異後,即請該賣場保全人員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與朋友一起去,可能是朋友把東西放錯,我沒有偷東西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大樂大賣場店員吳美銹在警訊時證述:甲○○購完商品至結帳區時拿出一張大樂購物發票給我,經我核對發票後發現其手推車內有四袋衣服,其中四件有結帳,十三件未結帳而通知保全人員等語(九十年七月九日警訊筆錄);在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本件是 林女 要走出收銀台時,發現透明袋有戳破痕跡,才查對後,發現結帳四件衣服,透明袋內另有十三件未結帳之衣服,才請幹部出來處理等語甚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發票各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且四件衣服與十七件衣服,其包裝、體積均顯不相同,當可輕易識別,如確係被告之友人放錯,應可輕易識別,焉有一起置放於已結帳之塑膠袋內一起攜出賣場之理?再被告自始均無法供出其友人之姓名、地址,亦無法與其友人聯絡以實其說,足證被告確有將衣物藏放在已結帳之塑膠袋內,並以此方式朦混竊取衣物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僅因一時貪慾,即竊取大賣場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尚非貴重,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惟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或反省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