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宗良
郭家駿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在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所裝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所經營之早餐店之電度表二具(用電電號五一-二二九一─四一、五一─二二九一─四二;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封印鎖號碼V0000000、V0000000),以改裝該電度表內部之齒輪比方式,改變其內部構造,使電度表計度減慢失效不準而竊電。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裝齒輪比之電度表二具。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之犯行,辯稱:伊平日在永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早餐店是伊太太乙○○○經營,是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打電話告知,伊才知情,事後乙○○○才告知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有請省電公司改裝,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住處申請供電裝設之二只電度表內部齒輪曾經更換過,由原先之粗齒比改裝為細齒比,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事實,業據當日執行檢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職員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綦詳,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刑警隊通報,去被告家中查,當時我們檢查封印鎖有被破壞的跡象,這次更改裡面的電錶齒輪比零件,會改變電度表,跑得比較慢,因此達到省錢的效果,估計竊電約二分之一,被告家裡的是大同牌電度表,不用拆開電錶就可以發現電錶齒輪有無正常,封印鎖上方是不銹鋼,下方是塑膠的,如果有被動過手腳,我們剪開上方的不銹鋼,左右腳長度會不一樣,被告被查獲時,封印初步看有被動過,電錶拆開後,發現被動過,當時我們拆開後,有讓被告看」(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正常電錶齒輪比有五個溝槽,而被告改變的齒輪比溝槽是銀色,且較多溝槽,因為用電是從下面的圓帶帶動上面齒輪,被告使用的齒輪會讓其帶動較為遲緩,有時可以咬合,有時咬合不到,以此方式節省用電量,被告的兩個電錶都有被改裝過」(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而被告前揭住處之用電量,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遭查獲後,經台灣電力公司更換新電度表,回復正常計量,於九十年七月份之用電度數為一千零八十三度,較之查獲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份之七百三十二度,明顯增加,而於改裝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九月份之用電度數,較之查獲前之八十八年、八十七年、八十六年七月、九月之同月份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提出用電情形明細表一份可稽,是被告前開住處之二只電度表內部改裝齒輪,確實足以致電度表失效不準一情,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八十九年三月間省電公司幫我們換裝電錶可以省電,省電公司的人將電錶拆開,並裝上線進入屋內,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與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伊有買省電裝置來裝等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電度表二具扣案(由台灣電力公司保管)可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電度表內改裝齒輪,改變電度表內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罪。被告與其所委託改裝齒輪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改變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有違使用者付費秩序,破壞民生用電計費之公平,惟念因貪圖小利,偶罹刑典,惡性應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度表二具,雖係裝設被告住處,惟係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裝設於被告住處之計量器,被告僅為保管人,並非所有人,且該電度表業經自被告住處拆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