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懲治盜匪罪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八十四年間獲假釋出獄。九十年四月間經法院撤銷假釋,即將入獄執行殘刑。竟不知悔改,因憶及多年前其舅 蘇慶南 藉故解僱其弟,並懷疑蘇慶南在外說其壞話,乃思在執行殘刑前,尋找蘇慶南理論。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委請不知情友人 王文德 ,以機車載往高雄縣路○鄉○○路○○○號(起訴書誤為五五號)蘇慶南住處。惟為恐發生不測及掩飾身分,亦隨身攜帶待西瓜刀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子彈二顆(起訴書誤為一顆)及安全帽、口罩、手套等物。王文德以機車搭載甲○○到蘇慶南住處前後離去,甲○○即先將玩具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該屋外圍牆下(起訴書誤載為竹欉下),旋戴上安全帽及口罩蓋頭遮臉以防他人識破,並戴手套後以右手持西瓜刀,單獨繞至蘇慶南住宅後門,持刀割破紗門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毀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欲尋找蘇慶南理論。蘇慶南之子 蘇銘興蘇銘賢 見夜晚有人持刀侵入住宅,大驚之下乃自前門逃出屋外,適在屋外正準備騎車就醫之乙○○(蘇慶南之父)見狀,詢問蘇銘興之後,蘇銘興倉惶逃走,此時,甲○○因在屋內未尋得蘇慶南,亦自前門走出屋外,碰上乙○○,為順利逃離現場,竟趨前以右手持西瓜刀搭住乙○○肩膀,使乙○○不敢騎車前往就醫,而妨害其行使離去就醫之權利。甲○○左手撥打行動電話完畢後,即放開乙○○,走出該屋圍牆外,拾起玩具手槍、子彈,跑離現場,跑至距該屋六、七十公尺處之該新民路八十七號附近時,即持該玩具手槍朝地上擊發一槍洩憤,並將西瓜刀、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工具丟棄於該新民路八十五巷附近之田園,再將玩具手槍丟棄於新民路五十五號後面龍虎檳榔攤前斜對面竹欉後逃逸。嗣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經甲○○帶同至該丟棄地點,起獲西瓜刀、安全帽、口罩、手套、玩具手槍、子彈及彈殼等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手持西瓜刀等物侵入蘇慶南住宅,欲找蘇慶南理論未著,於離去現場時,與其外公乙○○相遇後離去,旋於前開地點持玩據手槍擊發一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外公問要做何事,伊說沒你的事,左手揮著叫外公進去,沒幾秒,外公就離開,伊就走了,並未持刀架住外公肩膀,沒有妨害自由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持刀搭住其外公乙○○肩膀,妨害乙○○離去就醫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述:「該名男子(指被告)當時挾持我,並未跟我說話,亦未說明有何企圖,只是右手拿刀搭著我的肩膀,一邊忙著打行動電話」、「當時我在屋外準備騎車外出就醫.....突然出現在我旁邊,並即時持刀之右手搭著我肩膀,另一方面忙著打行動電話,未曾說有何企圖,當行動電話通話時,即將我放開逃逸」等語在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復據證人蘇銘興在警訊時證述:我跑到屋外,看見
該名男子(按即被告)持刀搭著我爺爺(即乙○○)的肩膀,另一方面忙著打行動電話,當通話中即將我爺爺放開逃逸等語屬實(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參以該二人均為身歷其境之被害人、證人,而警訊當時因被告戴安全帽、口罩,並不知該名男子即係被告,其等對於甫發生不久之被害情狀,當無蓄意為誇大不實或惡意指控之必要,況被害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在警訊及偵查中一再表示可能是被告一時衝動,不提告訴及請求能從輕量刑等語在卷,是其在警訊時之指述當無故為不實指述之可能,自可信為真實。此外,復有證人王文德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枝,與非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及手套等物扣按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被害人欲離去就醫之時,持刀搭住肩膀,施以脅迫,致妨害被害人就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客觀上僅短暫持刀搭住被害人肩膀,並非長時間持續限制行動或挾持被害人由外進入屋內控制行動自由(此由被害人乙○○、證人蘇銘興在警訊時所證並無被告持刀架住被害人由屋外進入屋內之事實即明),足見被告所為,尚非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在假釋中不知謹慎行止,於被撤銷假釋後入獄前,僅因懷疑舅父多年前曾有未盡如人意之言行,未查明是否有所誤會,即率爾持西瓜刀、戴手套、口罩、頭戴安全帽、攜帶玩具手槍等物,侵入舅父家中理論,完全不顧舅父與其家人可能遭受之驚嚇及感受,已無助於誤會之澄清或親情之維繫;於理論未果後,面對將赴醫院就醫之年邁外公,仍悍然持刀威脅、驚嚇,其悖於親情、倫理,尤屬不該,惟其犯後,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當日大部分之行為,亦多次表示後悔之意,足見尚有悔悟之心,及其外公即被害人亦多次為被告求情,顯見被告尚非極惡之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玩具手槍、子彈、彈殼、安全帽、口罩、手套等物,均係被告為前往蘇慶南住處理論所準備之物,其時被告尚無犯本罪之意圖,事後亦未持以犯本罪,顯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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