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水果刀壹支及盛裝汽油之玻璃瓶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入監服刑,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前開強盜案件殘餘刑期,並接續執行前開妨害自由及竊盜案件之刑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因不滿其女友 龔尚玲 之父乙○○反對渠二人交往,進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高雄縣○○鄉○○村○○路博愛巷三弄十七號乙○○住處,對乙○○恫嚇稱︰「要殺害你全家」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再打電話至乙○○前開住處,對乙○○揚言「要記下伊之車牌,若在路上遇到,要伊小心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至乙○○前開住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割破乙○○停放為其妻 王秀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座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二瓶至乙○○前開住處附近徘徊,為鄰人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恐嚇犯行所用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二瓶。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發現被告手持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之人) 張崑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照片一幀(參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及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二瓶在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俱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止其與告訴人之女交往,多次出言恐嚇被害人,並持刀割破被害人機車座墊,以盛裝汽油之玻璃瓶在告訴人住處徘徊,致生告訴人活於恐懼中,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用以持之割破被害人機車座墊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而該水果刀現亦為告訴人所保管中,已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另扣案之盛裝汽油之玻璃瓶二瓶為供恐嚇犯行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