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一、二九五八、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空夾鏈袋袋拾陸個、玻璃球管壹支、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貳點肆公克)、空夾鏈袋袋拾陸個、玻璃球管壹支、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及安非他命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安非他命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二九六、二九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嗣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里莒光四村六十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經高雄少年法院採尿送驗而查獲,再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及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三一八號及高雄縣大寮村鳳林四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用空夾鏈袋袋十六個、吸食器具玻璃球管一支、自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函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三次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均呈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點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用空夾鏈袋袋十六個、吸食器具玻璃球管一支、自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及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年度少護字第二九六、二九八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0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其意志不堅,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合計淨重0.五五公克,包裝重0.四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業難以與海洛因剝離,同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四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分裝毒品用空夾鏈袋袋十六個、吸食器具玻璃球管一支、自製吸食器一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R-者)化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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