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駕駛執照因違規遭吊扣,竟在駕照吊扣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七賢二路九十八號前,明知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之規定,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與被告甲○○同方向行駛,並以高達五十公里時速行駛於被告甲○○右側,見被告甲○○迴轉時煞車不及,致所騎乘機車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傷害,惟辯稱:我自慢車道駛至快車道,雖然違反規定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但迴轉前我已查看前後均無來車,未料突見告訴人之機車極快向我車滑行過來,並撞上我車,告訴人亦有過失,卻要求我賠償十萬元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其騎乘機車在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因慢車道遭路邊停放車輛占據,故而駛至外側快車道,因被告違規於駕照吊扣期間在劃有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其見狀一時緊張致機車滑倒後,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因而受傷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可資佐參。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市○○○路○○○號西向外側快車道上,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為雙黃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分向限制線迴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之駕駛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內側快道,距離內外快車道分道線約0.四公尺,朝西南方向延伸,刮地痕終點處在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處,長度約十三.一公尺,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被告自小客車肇事後停放在七賢二路西向內外側快車道間,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告訴人機車倒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據上,足認肇事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係行駛在偏向內側快車道上,且於二車發生碰撞前,告訴人及騎乘之機車距被告之自小客車違規迴轉地點前十三.一公尺處已自行倒地滑行。
㈡告訴人因機車倒地滑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此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一份在卷可證,雖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違規迴轉致其見狀緊張而不慎滑倒,然查,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被告違規在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不當然發生告訴人在距離被告十三.一公尺處,因而緊張,致機車滑倒之結果,則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在十三.一公尺處因緊張致機車滑倒受有傷害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因其自己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被告縱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既已失去聯絡,自難令被告負刑法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在駕照扣期間駕車及違反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失控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高市鑑字第九00二0六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然該會之鑑定意見既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從而,告訴人之指訴,洵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