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2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仁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5號、36號、3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03年度偵字第94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供己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女友施用,也僅止於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犯罪情節非重,對社會法益危害性不高,且伊犯後坦承犯行,已深明自食惡果,然原審判決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為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判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超商以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之價格,向「丙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0.191公克、0.177公克、0.420公克、0.012公克,合計20.8公克)。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列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上午12時許,在其女友 徐晏淇 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晏淇施用。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20時許,在其女友徐晏淇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5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其騎車後載徐晏淇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0前時,為警攔查,並扣得被告交付予徐晏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情,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審之自白。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3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見警2716卷第21-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2月12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219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14721卷第41頁)。⑶證人徐晏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卷附證人徐晏淇之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原審103訴588卷第13-14頁)。⑷自願受搜索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檢附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紙(見警3142卷第18-25、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見核交卷第2、5頁)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持有、轉讓、施用毒品等犯行無誤,復審酌被告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對其自身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更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導致毒品侵害範圍擴大,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就扣案物品沒收或併銷燬之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已詳予說明被告大量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危害性,且提供毒品即禁藥予他人施用導致毒品侵害擴大,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各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以下),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及被告上訴所主張理由,詳為審酌在案,故被告就原審以明白論斷,詳為審酌之事項,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此執為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第11條第4項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已深知毒品之危害,復持有、施用、轉讓毒品,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情節非輕,則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與上開法定刑比較結果,均在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其他違法及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