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貳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
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利
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4月13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1317元,其中本金8297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單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1317元,其中本金829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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