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及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2月11日止,尚
欠320,118元及約定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提出書狀辯稱:兩造已達
成還款協議,其並依約定期還款,被告無端興訟,顯意圖侵
害被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
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名細、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