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應給付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被告迄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止,持信用卡簽帳
消費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41,599元,及自97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即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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