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契約,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
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
就剩餘未付款得延後付款,並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
於約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另計付遲延繳納違
約金。結帳日為每月7日,繳納期限為每月21日,詎被告應
於95年5月21日前繳款未繳,依第22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依約自該月8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嗣後還款
7,434元,其中3,339元清償自95年5月8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餘款4,095元清償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2
月7日止之利息1,602元、暨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1月7日
止之違約金2,400元,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