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核
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得
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動
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4月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59,959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待
收利息337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計749元,貸款收續費117元,合計61,162
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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