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害,竟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經
警方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6毫克)而肇事,顯見被告
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漠視,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
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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