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最後一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 蕭舜文 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應補充「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於警方前往被害人蕭舜文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獲得被害人家屬
原諒,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