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77、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銘鋒 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自民國91年間起,即分別向雅潭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潭公司)承租該公司於臺中縣○○鄉○○路○○○號所經營之場地(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各自購置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具設備,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用之雞隻工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後,仍於上址從事代客屠宰雞隻工作,而戊○○前於96年5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因非法屠宰雞隻,遭行政院農委會以違反畜牧法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後,於97年4月(起訴書誤植為91、92年間,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間,亦向雅潭公司承租上址,購置附表三所示之機具設備後,擅自設置屠宰場,而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用雞隻之工作。丙○○、丁○○、戊○○均係利用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許,以每隻屠宰費用新臺幣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代人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工作,戊○○除代人屠宰雞隻外,並以每隻雞250元至28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給台中縣大甲鎮及后里鄉等地之傳統市場攤販,每日屠宰之雞隻約有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則達2000隻左右,因其等屠宰之雞隻數量大,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嚴重影響民眾之食用安全,情節重大。嗣於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人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人員,在上址執行搜索、稽查時,當場查獲丙○○、楊銘鋒及戊○○在現場堆置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有890隻(上開查獲之屠體業經沒入銷毀),並扣得丙○○、楊銘鋒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楊銘鋒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租用場地設置屠宰場,從事屠宰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伊等係於傳統市場屠宰供食用之雞、鴨,無須於屠宰場內屠宰云云,辯護人則以:屠宰衛生檢查係於屠宰場屠宰時才有適用,且依農委會函令觀之,99年3月30日前,實屬「供食用之家禽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政策之過度期,而例外容許於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可知,於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供食用之家禽,尚無屠宰衛生檢查之適用,且依台中縣政府攤販管理實務作法,並未對於在傳統零售市場及臨時攤販集中市場之攤販核發攤販許可證,此經證人甲○○即臺中縣政府建設處公用科科員證述明確,被告3人自無從取得攤販許可證。又被告3人並無違反畜牧法之主觀犯意,本案之事實亦未該當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臺中縣○○鄉○○路○○○號係於88年12月間依法設置之臨時攤販集中場,應無爭議,可爭執探究者,恐為是否經遷移或廢止,然本件之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對於權責區分都存有歧異,對於上開處所使用用途之處置,究應公告遷移並通知,抑或申請撤銷,或處分廢止,遲至案發後仍無定見,如何能苛責被告3人?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處非屬「臨時攤販集中場」,而故於該處為違法屠宰家禽之行為?再者,臺中縣政府及大雅鄉公所多處至現場稽查,僅向被告3人宣導99年4月1日後即應在屠宰場內屠宰之政策,則被告3人難認有違反畜禽屠宰理管理義務之情事,或程度甚為輕微,且臺中縣市地區雞隻批發市場僅有一處,不論被告3人或大台中家禽電宰肉品產銷批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雞隻之來源均屬相同,於專設家禽屠宰場之前,坊間均以此方式(即市場屠宰)屠宰雞隻,你我從小到大所吃之雞肉亦由此而來,本案純屬政策過度期,尚難遽認有危害人體健康或造成損害之情事,本案事實未該當畜牧法第38條第2項「情節重大」之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租用臺中縣○○鄉○○路○○○號之場地,
分別購置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設備,以每隻12至17元不等之代價,從事屠宰工作,每日屠宰之數量約5、600隻至1000隻不等,逢年過節時可達2000隻左右,嗣於98年1月21日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其等屠宰完成之屠體計有2000餘隻,屠體部分業經銷毀,並扣得被告3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屠宰機具,且被告戊○○於96年5月15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港尾里清武巷45號違法屠宰雞243隻,經行政院農委會於96年7月12日裁處罰鍰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記錄表、縣(市)違法案件談話紀錄、縣(市)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委託保管切結書暨委託保管清冊、私殺雞隻彙整表及行政院農委會裁處書等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⑴於自
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⑵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場屠宰之情形,並自99年4月1日起生效等情,有行政院農委會92年6月20日農授防字第0921502227號及97年4月1日農防字第0971502331號公告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為配合畜牧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並因應一般民眾仍有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向攤販購買屠宰完成之家禽之習慣,且攤販屠宰雞、鴨及鵝等活禽之數量不可與屠宰業者相比擬,加以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均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規範,行政院農委會遂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但攤販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鴨及鵝,得例外免於屠宰場內屠宰,復考量於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屠宰活禽仍存有安全衛生等問題及相關配套措施完成之時程,行政院農委會遂又公告自99年4月1日起全面取消於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之情形。從而,自93年7月1日起,除非符合上開公告之例外情形,否則屠宰雞、鴨及鵝仍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又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亦應限於依法令設置者為限。
㈢所謂「傳統零售市場」係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於都市許畫市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零售及劃分攤(鋪)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所謂「攤販臨時集中區」,按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現有之公、民有市場攤(鋪)位,應盡量容納攤販,如市場攤販不敷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指定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及營業時間,發證管理。」,有臺中縣政府98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0980191177號函在卷可稽,由此可知,不問是傳統零售市場或攤販臨時集中區之設置,均有一定之程序,且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成立後並須受主管機關之規範。
㈣臺中縣○○鄉○○路○○○號、309號之臨時攤販集中場為民營
,係業主即雅潭公司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設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非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依臺省攤販管理規則第4條指定之攤販臨時集中區○○○鄉○○路○○○號既非市場或攤販臨時集中區,活禽加工之三家業者亦非攤商等情,有臺中縣大雅鄉公所98年6月18日雅鄉市字第0980013883號函及97年10月27日雅鄉字第0970023596號函在卷可稽,依此,被告3人承租作為屠宰場地之臺中縣○○鄉○○路○○○號,並非依法令設置之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至明。
㈤被告丙○○、丁○○自91年起;被告戊○○自97年4月起,
在臺中縣○○鄉○○路○○○號,只有從事代宰禽類之工作,並未在該處零售一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又被告3人在該處從事屠宰之時間為晚上10、11時起至翌日上午6、7時,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可達5、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高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號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而被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有230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有890隻,已如上述,依此,被告3人均係代工屠宰之業者,屠宰之時間、數量顯與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之攤販不同,且屠宰之處所,既非傳統零售市場,亦非攤販臨時集中區,被告3人倘認定其等所為係屬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實無利用所承租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場地未對外營業之深夜時間,從事屠宰工作之必要,且其等均未在承租之場地從事零售工作,亦與在傳統零售市場與臨時攤販集中場內屠宰雞隻零售之攤販有別,是被告3人所為之行為,自與上開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例外情形不符,且其等有非法屠宰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3人均從事禽類之代宰,每日屠宰之數量平常日高達5、
600隻至1000隻,逢年過節時更達2000隻左右,且98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近萬隻待宰之活雞,及被告丙○○屠宰完成之屠體230隻;被告丁○○屠宰完成之屠體雞有886隻、鴨有78隻;戊○○屠宰完成之屠體則有890隻,且查獲之屠體業已全數銷毀,已如上述,又本件是從93年查緝違法屠宰起,銷毀數量全台排名第2多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即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於偵訊時結證明確。佐以畜牧法第38條(舊法為33條)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應依個案及具體情形,參酌下列事項認定之:⑴手段與實施之行為與程度;⑵違反畜禽屠宰管理義務之程度;⑶違反畜禽屠宰管理之數量;⑷有無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有法務部檢察司90年6月4日法90檢(司)字第020329號函在卷可參,被告3人屠宰之數量甚多,且未經衛生檢查,嚴重危害人體之健康及破壞社會秩序,足徵被告3人非法屠宰之情節重大。
㈦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非法屠宰罪。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申請設置合法之屠宰場,為圖一己私利而擅自設置屠宰場,從事代客屠宰供人食用之家禽工作,罔顧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屠宰之數量大,其等從事非法屠宰之時間,及被告戊○○甫於96年因非法屠宰遭裁罰,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於91年間至93年6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罪嫌,惟查,行政院農委會於92年6月20日始依據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丙○○、丁○○於91年間至93年6月30日在上址屠宰雞隻之行為,因其等屠宰之家禽,既未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為之,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附表一:
1、吊掛機具1組
2、脫毛機器1台
3、燙毛機器1台附表二:
1、脫毛機1台
2、燙毛機1台
3、倒掛機1台附表三:
1、輸送機2台
2、鍋爐1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