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1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604號、99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三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依附表一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
事實
一、前科資料:賴志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92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㈠賴志哲明知 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施用之,仍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
⒉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二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嗣經警方於民國99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賴志哲址位於苗栗縣 苑裡鎮西 平里1鄰8之7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毒品殘渣袋5個、刮杓1支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238號通訊監察書(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42~43頁)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
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況本件證人 張志 豪、 徐佾靖駱麒洲李明洲 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等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5~7頁),又經本院比較檢驗起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本院認本案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案判斷基礎。
⒊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⒋末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承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實際價差利得部分,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況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與附表一之販賣對象交易毒品,又依本案證人 張志豪 、徐佾靖、駱麒洲之證述,亦均分別有與被告完成交易支付毒品對價,綜上說明,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無訛。
㈡證據名稱:
⒈供述證據:
①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3之被訴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69~72頁、99年他字第763號卷一第114~117頁、卷二第16~19頁)②證人徐佾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4之被訴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83~86頁、99年他字第763號卷二第33~36頁、第41~44頁)③證人駱麒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5及附表二編號1之被訴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90~94頁、99年他字第763號卷一第128~132頁、卷二第21~23頁)④證人李明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2之被訴事實。(99年偵字第5785號卷第24~27頁、99年他字第763號卷二第46~47頁)⒉非供述證據:
①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殘
渣袋5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杓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見本院卷內)②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志豪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以電話與證人張志豪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3買賣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68頁)③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佾靖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以電話與證人徐佾靖聯絡如附表一編號
2、4買賣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82頁)④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駱麒洲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以電話與證人駱麒洲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買賣安非他命事宜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95頁)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99年9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賴志哲於99年8月23日採尿送驗之檢體(賴志哲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9F193),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見99年毒偵字第1427號卷第24~25頁)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證明證人張志豪之尿液檢體(張志豪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9F195),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145~146頁)⑦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證明證人徐佾靖之尿液檢體(徐佾靖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9F198),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142~143頁)⑧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證明證人駱麒洲之尿液檢體(駱麒洲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9F197),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140~141頁)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證明證人李明洲之尿液檢體(李明洲之尿液檢體編號為99F194),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99年偵字第5785號卷第38~39頁)⑩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
:證明前揭2支門號均為徐佾靖之母 何玉梅 申請使用,而平日為徐佾靖所持用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88~89頁、99年他字第763號卷二第38~39頁)⑪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證明前揭門號
係由被告賴志哲申請使用之事實。(見99年他字第763號卷一第12頁、第62頁)⑫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證明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施以初步毒品鑑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53頁)⒊綜上證據,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內99年
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10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自白均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又犯如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賴志哲成立之犯罪:
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
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藥事法之轉讓禁
藥罪,兩者因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而於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因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法,故兩者競合時,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之行為,應分別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③核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
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如本案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之2次轉讓禁藥罪、附表三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偵審中自白之刑之減輕事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一各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之先加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5罪,分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5罪,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前科資料項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為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自制力不佳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復衡酌其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思戒斷毒癮,反因施用毒品耗費不貲,為賺取所需轉而販賣毒品,其惡性有增無減;再參衡其所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實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就附表一各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就附表二各罪,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三之罪,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並請求合定適當應執行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
7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按前揭說明,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
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款項,該所得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附表一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至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99年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15~25頁警詢筆錄),又參以本案就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為監聽取得之監聽譯文,亦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被告用以與附表一販賣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各罪項下沒收。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①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0.8公克)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其持之供己犯如附表三施用毒品之罪所用,此有被告自承在卷(見99年偵字第4516號卷第15~25頁,9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②次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毒品殘渣袋5個,係被告用以犯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又因該等殘渣袋上均有微量而難以秤重之毒品粉末殘留,而無從將其上所附著之毒品粉末析離,故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此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杓1支等物,經查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本案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此有被告自承在案(見99年毒偵字第4516號卷第15~25頁警詢筆錄),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犯意│時間│販賣對│毒品種│犯罪事實│犯罪所│認定事實之│罪刑││號│├────┤象│類/數││得(新│證據├────┬───┬─────┤│││地點││量││台幣)││罪名│宣告刑│宣告沒收│││││││││││││││││││││││││├─┼────┼────┼───┼───┼──────┼───┼─────┼────┼───┼─────┤│1│基於販賣│99年7月│張志豪│安非他│張志豪先以其│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第二級毒│28日14時│(涉犯│命1包│持用之門號││號①及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電話1支(│││品安非他│23分許│持有及│(約│00000000000││述證據編號│第4條第2│月│含門號0917│││命以營利├────┤施用安│0.2公│號電話與賴志││①、②、⑥│項之販賣││-382460號│││之犯意│賴志哲址│非他命│克)│哲持用之門號││、⑪、被告│第二級毒││SIM卡)沒││││位於苗栗│部分,││00000000000││之自白│品罪,累││收;販賣第││││縣苑裡鎮│由臺灣││號電話聯絡買│││犯││二級毒品所││││西平里1│臺中地││賣毒品事宜,│││││得新臺幣││││鄰8支7號│方法院││嗣後賴志哲即│││││1000元沒收││││住處樓下│檢察署││於左揭時間、│││││,如全部或│││││另行偵││地點,以新台│││││一部不能沒│││││辦)││幣(下同)│││││收時,以其│││││││1000元之代價│││││財產抵償之│││││││,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豪。││││││├─┼────┼────┼───┼───┼──────┼───┼─────┼────┼───┼─────┤│2│基於販賣│99年8月2│徐佾靖│安非他│徐佾靖先以其│7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第二級毒│日7時44│(涉犯│命1包│持用之門號││號②及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電話1支(│││品安非他│分許│持有及││00000000000││述證據編號│第4條第2│月│含門號0917│││命以營利├────┤施用安││電話與賴志哲││①、③、⑦│項之販賣││-382460號│││之犯意│賴志哲址│非他命││持用之門號││、⑩、被告│第二級毒││SIM卡)沒││││位於苗栗│部分,││00000000000││之自白│品罪,累││收;販賣第││││縣苑裡鎮│由苗栗││號電話聯絡買│││犯││二級毒品所││││西平里1│地方法││賣毒品事宜,│││││得新臺幣││││鄰8支7號│院檢察││嗣後賴志哲即│││││700元沒收││││住處│署以99││於左揭時間、│││││,如全部或│││││年毒偵││地點,以700│││││一部不能沒│││││字第││元之代價,販│││││收時,以其│││││1448號││賣1包重量不│││││財產抵償之│││││另行偵││詳之安非他命│││││。│││││辦)││予徐佾靖。││││││├─┼────┼────┼───┼───┼──────┼───┼─────┼────┼───┼─────┤│3│基於販賣│99年8月4│張志豪│安非他│張志豪先以其│10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第二級毒│日18時18│(同編│命1包│持用之門號││號①及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電話1支(│││品安非他│分許│號1)│(約│00000000000││述證據編號│第4條第2│月│含門號0917│││命以營利├────┤│0.2公│號電話與賴志││①、②、⑥│項之販賣││-382460號│││之犯意│賴志哲址││克)│哲持用之門號││、⑪、被告│第二級毒││SIM卡)沒││││位於苗栗│││00000000000││之自白│品罪,累││收;販賣第││││縣苑裡鎮│││號電話聯絡買│││犯││二級毒品所││││西平里1│││賣毒品事宜,│││││得新臺幣││││鄰8支7號│││嗣後賴志哲即│││││1000元沒收││││住處樓下│││於左揭時間、│││││,如全部或│││││││地點,以1000│││││一部不能沒│││││││元之代價,販│││││收時,以其│││││││賣安非他命1│││││財產抵償之│││││││包予張志豪。│││││。│├─┼────┼────┼───┼───┼──────┼───┼─────┼────┼───┼─────┤│4│基於販賣│99年8月9│徐佾靖│安非他│徐佾靖先以其│5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第二級毒│日17時許│(同編│命1包│持用之門號││號②及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電話1支(│││品安非他├────┤號2)││00000000000││述證據編號│第4條第2│月│含門號0917│││命以營利│賴志哲址│││號電話與賴志││①、③、⑦│項之販賣││-382460號│││之犯意│位於苗栗│││哲持用之門號││、⑩、⑪被│第二級毒││SIM卡)沒││││縣苑裡鎮│││00000000000││告之自白│品罪,累││收;販賣第││││西平里1│││號電話聯絡買│││犯││二級毒品所││││鄰8支7號│││賣毒品事宜,│││││得新臺幣││││住處後方│││嗣後賴志哲即│││││500元沒收││││游泳池空│││於左揭時間、│││││,如全部或││││地│││地點,以500│││││一部不能沒│││││││元之代價,販│││││收時,以其│││││││賣1包重量不│││││財產抵償之│││││││詳之安非他命│││││。│││││││予徐佾靖。││││││├─┼────┼────┼───┼───┼──────┼───┼─────┼────┼───┼─────┤│5│基於販賣│99年8月│駱麒洲│安非他│駱麒洲先於99│500元│供述證據編│毒品危害│有期徒│扣案之行動│││第二級毒│19日20時│(涉犯│命1包│年8月15日0時││號③及非供│防制條例│刑3年8│電話1支(│││品安非他│許│持有及││58分許與賴志││述證據編號│第4條第2│月│含門號0917│││命以營利├────┤施用安││哲門號0917-││①、④、⑧│項之販賣││-382460號│││之犯意│苗栗縣苑│非他命││382460號電話││、⑪、被告│第二級毒││SIM卡)沒││││裡鎮市區│部分,││連絡購買安非││之自白│品罪,累││收;販賣第││││街道上│由苗栗││他命事宜。嗣│││犯││二級毒品所│││││地方法││後賴志哲則於│││││得新臺幣│││││院檢察││左揭時間、地│││││500元沒收│││││署另以││點,以500元│││││,如全部或│││││99年毒││之代價,販賣│││││一部不能沒│││││偵字第││1包重量不詳│││││收時,以其│││││1486號││之安非他命予│││││財產抵償之│││││偵辦)││駱麒洲。│││││。│├─┴────┼────┴───┴───┴──────┴───┴─────┴────┴───┴─────┤│總犯罪所得宣│賴志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告沒收欄│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犯意│時間│轉讓對│毒品種│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罪刑││號│├────┤象│類/數││證據├────┬──────┤│││地點││量│││罪名│宣告刑│├─┼────┼────┼───┼───┼──────┼─────┼────┼──────┤│1│基於轉讓│99年7月│駱麒洲│安非他│賴志哲於左揭│供述證據編│藥事法第│有期徒刑8月│││第二級毒│27日1時││命1小│時間、地點,│號③及非供│83條第1││││品安非他│至2時許││包│無償轉讓安非│述證據編號│項之轉讓││││命之犯意├────┤││他命予駱麒洲│①、④、⑧│禁藥罪,│││││駱麒洲址│││。│、⑪、被告│累犯│││││位於苗栗││││之自白││││││縣苑裡鎮││││││││││苑港里7││││││││││鄰苑港86││││││││││號住處│││││││├─┼────┼────┼───┼───┼──────┼─────┼────┼──────┤│2│基於轉讓│99年8月│李明洲│數量不│賴志哲於左揭│供述證據編│藥事法第│有期徒刑8月│││第二級毒│23日20時││詳之安│時間、地點,│號④及非供│83條第1││││品安非他│許││非他命│無償轉讓安非│述證據編號│項之轉讓││││命之犯意├────┤││他命予李明洲│①、⑨、⑪│禁藥罪,│││││賴志哲位│││。│、被告之自│累犯│││││於苗栗縣││││白││││││苑裡鎮西││││││││││平里1鄰8││││││││││之7號之││││││││││住處│││││││└─┴────┴────┴───┴───┴──────┴─────┴────┴──────┘附表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犯意│時間│犯罪事實│認定事實之│罪刑││號│├─────┤│證據├─────┬───┬─────┤│││地點│││罪名│宣告刑│宣告沒收│├─┼─────┼─────┼──────┼───────┼─────┼───┼─────┤│1│基於施用第│99年8月23│賴志哲於左揭│非供述證據編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扣案之安非│││二級毒品安│日20時許│時間、地點,│①、⑥、⑫、被│制條例第10│刑7月│他命2包(│││非他命之犯├─────┤將第二級毒品│告之自白│條第2項之││毛重約0.8│││意│賴志哲址位│安非他命以玻││施用第二級││公克)、毒││││於苗栗縣苑│璃頭吸食器燒││毒品罪,累││品殘渣袋5││││裡鎮西平里│烤後,吸食所││犯││個均沒收銷││││1鄰8之7號│產生煙霧之方││││燬;另扣案││││住處內│式,施用安非││││之吸食器1│││││他命1次。││││組、玻璃頭│││││││││2個、刮杓1│││││││││支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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