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含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編號0000000號當票上及偽造「丁○○」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明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為圖以假冒「丁○○」之名而辦理汽車借款,乃共同基於意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印文、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底,由乙○○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其個人照片交付予「阿明」,再由「阿明」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舊式空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上偽載「丁○○」之年籍資料,而偽造含「內政部印」公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再黏貼乙○○之照片,完成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先冒稱其為丁○○並持上開偽造身分證,向不知情之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為丁○○)為擔保之汽車借款而行使之;後將上開偽造身分證影印而偽造其影本後,於影本及編號0000000號之當票上簽署「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表示丁○○本人出面為上開汽車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用意之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嗣甲○○轉委託不知情第三人持上開有「丁○○」簽名及指印之偽造身分證影本,自行填妥動產登記申請書,而就上開小客車申請動產擔保登記。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亦值參照。
二、查被告 黃瑄瑜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九十一頁背面至第九十三頁背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所稱從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登記等語(參中縣清警偵字第○九六○○三八三三○號警卷第三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世界當舖負責人甲○○於審判中所述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拿「丁○○」身分證到世界當舖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當票上及前揭身分證影本上簽下「丁○○」之姓名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監車字第○九六○○四四六二五號函、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中監車字第○九七○○一三九九七號函暨上開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及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中監車字第○九七○○二五二八二號函、前揭當票影本(上有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及被告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上有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參見前揭警卷第八頁)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刑法第二百十二之規定,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經綜合比較,仍應適用舊法。
(六)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僅係將沒收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十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偽造之「丁○○」舊式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又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亦有疏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前段所明定,此係罪刑法定及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至於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判決自應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一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惟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七十五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將偽造、行使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罪加重其刑責(此係修法加重刑責,非新增處罰要件,與罪刑法定主義無涉),經比較戶籍法第七十五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刑度,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一號,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一九四一號上訴駁回確定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並將被告交付之照片貼在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而偽造完成「丁○○」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又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嗣後在編號0000000號當票上及偽造之身分證影印本上簽署「丁○○」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表示係「丁○○」同意以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登記用意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證人甲○○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明」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持偽造之身分證向證人甲○○行使以借款,隨即在當票及偽造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丁○○」之署押並行使之,係為使證人甲○○答應借款所為表明身分、願意提供擔保等行為,可見被告及「阿明」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一號,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一九四一號上訴駁回確定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係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現已刪除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一枚,雖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然該國民身分證既經依法諭知沒收,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分別於編號0000000號之當票上及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臺中監理所冒稱其為「丁○○」本人而申辦上開小客車補照手續,並將上開偽造身分證交付予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丙○○而行使之;並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車主名稱偽簽「丁○○」簽名並偽蓋「丁○○印文」而偽造表示係證人丁○○本人申請行照補發用意之私文書,且並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上開監理所承辦人員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戶籍管理及汽車監理之正確性,並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發予乙○○上開小客車補發行照,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情事,辯稱其未曾做過上開行為等語。經查,前揭補發行照程序之申請,為丁○○本人所辦理等情,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因為要驗車,找不到行照,因此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去申請補發行照,前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丁○○」之簽名為其所簽,伊在警詢時所稱補發行照之日期為96年年初實屬口誤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相符,而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間,僅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曾去辦理過補照一次,此亦有臺中監理所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監車字第○九八○○一五四九三號函內附件之上開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查(參前揭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可認上開偽造文書等行為確非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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