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身分證統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之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判決日期載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惟應為「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日期內關於該日期之記載顯有誤植,茲依前揭法條規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