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7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
弄7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所明定。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原告身分證遭冒用,須監管帳戶為由,分別由被告丙○○、甲○○各詐騙並提領所匯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查獲,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因遭詐騙受不法侵害損失慘重且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丙○○返還詐騙金額十萬元及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另請求被告甲○○返還詐騙金額七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賠償慰撫金二十一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核原告所請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訴訟類型。
三、次查:被告領取原告匯款金額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係在臺○○○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及臺中市○區○○路○○○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起訴書影本及本院網路查詢之本院刑事庭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既均在臺中市內,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