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址設南投縣○○鎮○○路234之21號臭豆腐及肉圓攤之負責人,詎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 羅鑫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98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每日14時至22時許之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臭豆腐及肉圓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10元即以10分計算,如押中者即可贏得機台跑馬燈停止時之倍數(為10至40倍),未押中者,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再以得分以1比1比例兌換現金,即若有200分者可兌換200元。嗣於9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博遊戲機臺內之賭資159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圖1紙。
㈣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賭博遊戲機臺內之賭資1590元。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臨檢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與羅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甲○○自98年9月下旬某日起至98年10月26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數次賭博行為,其時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
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惟其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為1臺,且僅附設於其所經營之臭豆腐及肉圓攤,所生危害非鉅,查獲之賭資為1590元,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彩金大聯盟賭博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15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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