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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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
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末三案件,並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段一二一之六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卻未能坦然面對刑罰制裁,而係經通緝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