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南投縣濁水溪河床便道旁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許後之某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弘城砂石場。乙○○在該河床便道上因欲超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未果,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省道台16線公路11公里處(南投縣集集鎮轄內),與甲○○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巡邏員警發現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乙○○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對被告乙○○進行酒後之同心圓測試圖。
(五)汽車駕駛人即被告乙○○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乙○○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前述互毆處所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
(八)目擊證人 柳國斌 於警詢中之證詞。
(九)證人即與被告互毆之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不知謹慎,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1.15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前述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前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98年5月22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並不得再酒後駕車確定在案。被告雖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於98年5月27日履行義務,惟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86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係酒後駕車而違反原緩起訴處分命令,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