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98年8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3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銷緩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9號、97年度緩字第535號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電信器材,為被告所有供犯電信法
第58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然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1號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惟上開扣押物既屬電信法第60條專科沒收之物,自仍應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電信器材名稱│數量│├──┼────────┼──┤│1│功率放大器│1部│├──┼────────┼──┤│2│激勵器│1部│├──┼────────┼──┤│3│節目中繼接收機│2部│├──┼────────┼──┤│4│電源供應器│6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