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號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四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剷除,回復原狀」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鎮○○○段○○○○號)供作道路使用,竟於民國97年8月26日9時許,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砍除原告所有之農作物及拆除原告搭建之棚架(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舖設約54.37平方公尺面積之水泥鋪面,侵害原告權利,故於本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5號毀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將該水泥路面剷除,回復原狀等語,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50號裁定、44年台抗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以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竟於97年8月26日9時許,未得原告同意下,擅自砍除原告所有之農作物及拆除原告搭建之棚架,並舖設約54.37平方公尺面積之水泥鋪面,被告因毀損農作物及拆除棚架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至原告告訴被告在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涉有竊佔部分,則經前揭判決敘明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未併予審究。從而,上開刑事判決未就被告之竊佔行為為審判,足堪認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院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併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面積54.37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剷除,回復原狀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