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5日96年度易字第8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錦平 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97年5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2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皆為96年9月27日之同一犯罪時間之同一犯罪行為,且2案件之採尿送驗時間相隔不到96小時,而後案之犯罪現場更無查扣任何毒品或吸毒工具得作為聲請人有再次施用毒品之積極證據,後案所憑尿液檢驗報告只能證明聲請人在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無法正確測出聲請人在96小時內有幾次施用毒品行為,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可重複起訴或判決,後案判決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611號判決要旨)。是以,前案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後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仍為科刑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要旨)。
四、經查,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其係以本案即後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848號)與前案(本院96年度易字第686號)為同一案件,應不得重複起訴或判決,後案判決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據,然此係後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認據以提起再審,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