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 葉文祥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 戴啟川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捌佰玖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鳳翱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王錫河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錫河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復於105年6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永清,並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於106年7月13日為解散登記,嗣於106年12月19日經臨時股東會會議選任李衍志擔任清算人,強冠公司於107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強冠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暨清算展期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至38頁),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文祥(下稱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被告戴啟川(下稱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另訴外人 郭盈志 (原名 郭烈成 ,下稱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搭設地下油品工廠,從事食用油脂製造及販售。葉文祥、戴啟川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仍基於獲取暴利之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而製成「全統香豬油」(下稱系爭油品)後,再轉賣予伊公司,造成伊公司以系爭油品所製成之產品後續遭退貨及賠償之損失。又強冠公司多次直接出售香豬油或出售香豬油予訴外人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為公司)轉售訴外人俐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俐豪公司)再轉售予不知情之伊公司,致原告陷於錯誤,使用直接或間接向強冠公司購買之部分系爭油品等產品,生產肉鬆及肉醬等商品,販售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檢警人員於103年9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而悉上情後,原告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通報使用系爭油品,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
3年12月31日止,就伊公司有使用系爭油品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賠償金額係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以消費金額3倍計算,並同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給予退費消費者各新臺幣(下同)500元賠償金。
㈡、被告上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
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強冠公司、葉文祥、戴啟川及郭盈志、 施閔毓 均有罪而判處罪刑(內容詳如該刑事判決所載),渠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及郭盈志、施閔毓亦均有罪(內容詳如該刑事判決所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伊公司因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致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銷毀損失63,885,711元:
⑴伊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油品之時間為103年4月、6月、7
月間,分別採購數量為4,500公斤、4,350公斤、7,500公斤,於103年9月退貨765公斤,共計進貨量為15,585公斤。製成產品分別為味小寶食品系列、瓜仔肉食品系列、肉罐醬、珍味肉醬、辣味肉醬(下合稱系爭製成品),共計銷毀63,885,711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
⒉退費損失36,834,716元:
原告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迫不得已只好就使用系爭油品之商品接受消費者退貨,此部分下架回收及退費賠償,金額為36,834,716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0至93頁)。
⒊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元:
原告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為處理回收及退貨事宜,致員工加班須支出工資,或支出太空袋及清除運費、車資等之額外支出成本,共計損失8,082,711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⒋商譽損失191,196,862元:
由於系爭油品事件,造成伊公司商譽受損嚴重。
㈢、強冠公司為商品製造人,將不符合法令標準之系爭油品販售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1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強冠公司應賠償原告上述報廢、退貨商品損失、人力損失費用及商譽損害共計300,000,
000元(原告銷毀損失63,885,711元+退貨損失36,834,716元+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元+商譽損失191,196,862元)。而葉文祥身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戴啟川為強冠公司之受僱人,並處理豬油原料採購事宜,其明知系爭油品不符合法令標準仍出售原告,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同時違反保護他人之食安法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戴啟川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強冠公司、葉文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強冠公司、葉文祥辯稱:⒈系爭油品為符合法令標準之油品,經食藥署檢驗後符合CNS
標準,且依衛福部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的檢驗結果,在酸價、總極性物質、苯駢芘等項目,均為未檢出或在正常範圍,足證強冠公司售予原告之豬油並非不能供人食用、危害人體健康之豬油,原告對此指摘不實。而被告對於郭烈成販售劣質油事件,也是受害者,事先並不知情,且強冠公司為法人,無從構成侵權行為。
⒉縱使原告可向強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與正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同屬頂新國際集團旗下之公司,原告於103年間,除有向強冠公司講買系爭油品外,因同年間亦有另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附表2、正義公司之銷售對象表中,明白記載編號39、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及編號40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總廠有向正義公司購買豬油產品。是以,原告既有於103年間購買正義豬油,則本件原告所求償之產品中,凡有混摻使用正義公司豬油部分,則應予排除。且由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明細中,銷貨退回之時間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5月,該退貨期間竟長達9個月,此顯與常情不符,蓋自103年9月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強冠油品事件後,全國各大販售通路莫不於第一時間就下架有關產品及消費者迅即辦理退貨,殊難想像竟還有消費者或賣場遲於9個月後才為下架或退貨,故於103年10月8日正義油品事件爆發後,於該時間後消費者及各大販售通路銷貨退回之原因,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產品係使用系爭油品製成,而非僅舉證說明其產品使用豬油製成,且應舉證說明報廢成本費用之單據如何與系爭製成品相對應。
⒊又於103年10月8日正義油品事件爆發後,原告股價狂瀉打
入跌停,且後續全國消費者更發起抵制原告相關產品之行動,於此被告爭執原告商譽損失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商譽損失部分雖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然中華徵信所106年6月6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完全係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為計算,且內容過於簡略、未載作成分析報告人員之學歷、經歷背景、又將前述與被告無關之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也納為評估範圍,根本不具可信性。再者,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亦無民法第19
5條請求損求之適用,是原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⒋原告公司尚積欠強冠公司貨款共1,874,655元(計算式:原
告台中廠388,170元+原告雲林廠1,466,485元=1,874,65
5元),是強冠公司就上開貨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⒌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戴啟川之抗辯除與前揭強冠公司、葉文祥之抗辯相同外,另辯稱:
⒈原告本身為頂新國際集團之一,關係企業有頂新油廠屏東廠
、正義公司,且訴外人即頂新國際集團負責人 魏應充 (下稱魏應充)成立大幸福油品公司,自已從越南進口豬油,而頂新國際集團及魏應充混油、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證原告自己有關係企業製造豬油或進口豬油,原告所主張退貨、銷燬之肉粽、肉鬆,是否使用自己關係企業之豬油或使用強冠公司之豬油,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原告之關係企業既有製造或進口豬油,衡情原告確實優先使用自己關係企業之豬油,無使用強冠公司之系爭油品之可能,又原告同上開刑事事件,在國內媒體批判之下,導致產品滯銷、下架,大部分退貨或銷燬產品與強冠公司之系爭油品無關,舉例而言,林鳳營鮮奶與豬油無任何關係,亦遭全民抵制或買後故意遭退貨,原告之商譽受損是否係自己關係企業之上開刑事案件所導致,是否消費者抵制,新聞媒體炒作所致,不能無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強冠公司之豬油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由104年1月26日、104年
3月25日雲林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科工作稽查紀錄表二紙載明「為該公司誤用強冠公司、頂新製油實業(股)公司有疑慮之問題豬油、牛油製成之速食麵產品內之調理包,回收數量清點拆包事宜」,足證原告回收下架之產品調理包有使用頂新國際集團之疑慮問題豬油,並非全數使用系爭油品,原告未仔細區分,全部歸究強冠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向強冠公司所購之豬油只有1360桶全統香豬油L0105(
E)15公斤,總金額為1,120,550元,原告鉅額求償300,000,000元,為購買金額之267倍,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所提出銷貨退回明細單據,退貨原因很多,有產品屆期、不能使用、產品下市、滯銷退回,況關於「蔥燒排骨袋麵(4入)」內容成分為何,原告所提之摻有豬油成分之產品標示照片並無此產品相片,均不足證明與強冠公司銷售之豬油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未能證明退貨之食品有使用系爭油品於製程。另原告所提之「銷貨退回產品之傳票及折讓單影本光碟」,亦不足證明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國稅局報廢資料及報廢申請書之內容係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不足以證明係使用強冠公司之系爭油品所致損害。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24頁反面至26頁)⒈強冠公司(已於106年6月22日解散)原係經營食用油脂製
造、批發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等業務,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
⒉強冠公司產品「全統香豬油」、「LO60-HK金黃鐵」、「精
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精緻豬油」、「維嘉」、「SUNRIPE」、「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
⒊於103年2月間某時起,郭盈志與訴外人即郭盈志之員工施
閔毓向他人購入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油)、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油,乃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化製油(化製場回收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之油脂,俗稱骨仔油)、不可供人體食用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收購魚隻宰殺後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之魚油,俗稱餿水油)、雞油(養豬戶將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俗稱餿水油),以及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俗稱回鍋油)。嗣在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內之地下工廠內(內有儲油槽10座),將前揭購買之劣質豬油(內混有雞油及豬皮革油)、牛油(內混有羊油)、魚油、雞油、化製油及不能再燃煮食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之比例混攙成不明混豬油。而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品工廠,其中6座油槽(即1、2、3、5、6、7號,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自上開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魚(極微量)。
⒋強冠公司係於附表一之時間向郭烈成購買上開油品,製作系
爭油品。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入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內之三座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
⒌原告於103年4月至9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均有理由?⒊強冠公司抗辯抵銷貨款1,874,65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至9月間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
油品,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後檢警人員於103年9月間查獲郭盈志等人不法販售劣質原料油予強冠公司,因原告向強冠公司購買之系爭油品均為前揭郭盈志販售之劣質原料油所製成,原告遂主動向北市衛生局通報使用系爭油品,除將產品辦理預防性下架回收及退貨外,更於103年10月22日與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協商,公告將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就伊公司有使用系爭油品之產品接受消費者辦理退費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列表、原告公司聲明、原告公司消費者退貨賠償公告、原告公司重大訊息公布、買賣合約書、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至21頁),並有本院103、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34頁反面)。另郭盈志交付給強冠公司之原料油,並非親自炸取,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後轉售予強冠公司;而強冠公司向郭烈成購入油品後,存入公司廠區內之油槽(即R4、P24、P25),其中R4油槽之動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葉文祥指示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加工製作系爭油品產品,並販售給原告與其他多家廠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25頁),本院103、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甲、參、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亦為相同認定,足可採認。
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凡商品之製造人,對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商品製造人欲免除其責任,則須證明對商品之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商品如有危險性,商品製造人有附加說明之義務,應說明而未為說明,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本條所稱商品,係包括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在內,從而所謂「商品製造人」,亦兼指前述自然產物及工業產品等之生產、製造及加工業者而言。」。本件被告強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油品,係向郭盈志購買原料油後,再以精煉之加工方式生產,強冠公司自屬上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指之商品製造人。又系爭油品本供作食品製作、烹煮之用,因此原告向強冠公司購買系爭油品作為製造系爭製成品之原料使用,構成該條第1項所稱之「通常使用」,顯無疑問。又就本件而言,原告係使用系爭油品製成系爭製成品,而對於食品安全,一般民眾除對人體健康有無危害之標準外,是否符合合理之衛生需求,亦為購買食品之重要考量要素,縱對人體無害,但如依一般合理衛生要求之標準檢視具有瑕疵者,一般民眾自不可能仍會付費購買食用。基此,系爭油品之原料油,不僅非自豬體炸取,係由郭盈志以來源不明之回鍋油、餿水油、動物飼料用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牛、雞、魚、羊)之油品所製成,依常理,上述劣質油、攙偽油均不應作為食用豬油之原料,一般消費者若知情,幾無可能再行購買據以作成之商品,亦即原告據以使用製作系爭製成品,自會受有食品無法出售之財產損害,此見一經食藥署公布強冠公司涉及出售含有餿水油等劣質油品之訊息後,已購相關食品之民眾立即強烈要求退貨乙情,即可明證,強冠公司自應對使用系爭油品製作食品出售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強冠公司雖指系爭油品符合法令標準云云,而系爭油品固經
SGS檢驗公司檢驗合格,有該公司之測試報告乙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5頁),惟依上開立法理由已說明,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況就檢驗而言,僅對一定之項目(如汞、鉛等有害)測試油脂是否符合CNS(ChineseNationalStandards)國家標準之定量,據以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條文之立法意旨),而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則在保護通常使用者之利益,如經以通常使用方式使用商品,已生權利損害,自可請求負賠償責任,至於是否侵害人體健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要件。另強冠公司固為公司法人,惟商品製造人多為公司組織,則就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自不應限於自然人始能適用,當應包含「法人」在內,強冠公司就此所辯,並不足採。另強冠公司雖稱其原本不知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餿水油、回收油等所製,亦屬受害人云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強冠公司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況且,依郭盈志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賣給強冠公司的是人還不能吃,要經過精煉過,我的原物料是不能吃的,我認為強冠公司的人都知道我的油是不純的。我知道他們精煉後是要給人吃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275頁)。另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經葉文祥於系爭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公司成品要出場前,要經過品管,照我們的規範,我們公司配合國家規範,有不定期檢驗,包含原料、添加物料也會,而就103年4月7日原物料異常單,碘價跟熔點不合格,註記的處理方式認為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可以特採,我有簽名沒有註記意見,也沒有表示退貨,是因為品管、採購、生產3個部門都有簽,而且他們3個部門都沒有註記特別意見,我才會簽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283、284頁)。參依證人 吳燕禎 證稱:我是強冠公司的品管課課長,檢驗員的檢驗結果我沒有經手,但由我審核,原料、成品、添加物、製成中各有驗收規範,如果有關油檢驗不合格的檢驗員會通知我,我直接報告戴啟川,有關油不合格的項目,要不要扣款、退回,是由採購負責,即由上級決定是要特採還是退貨,要判斷是否為純豬油,用物種鑑定是驗不出來的,油裡面沒有蛋白質,通常是驗脂肪酸組成,如果沒有符合數據範圍,有疑慮可能有混到,混到什麼沒辦法做判定,我有聽過「混油」,如果脂肪酸組成不符合國家CNS標準,可能有混油的風險。郭盈志是地下油廠,有混油及衛生不良的風險存在等語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194至195頁);另證人 黃武緯 證稱:我在強冠公司擔任品管跟研究,在103年度是品管科經理,吳燕禎是我的部分,品管科負責原物料進來的檢驗,如果原物料不符合我們公司規範,檢驗員會寫原物料採購異常單,上報到吳燕禎,吳燕禎會跟採購即戴啟川或 吳照惠 講,葉文祥第一時間不知道,但到最後會簽異常單,但在葉文祥簽之前東西已經入庫。在103年6月
9日的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的主管欄是我簽名,其中最下面乙筆是郭盈志的油品,檢驗員 傅信嘉 檢驗發現脂肪酸不合標準,因為不在我們驗收規範項目,所以還是會入庫,豬油的脂肪酸有20幾種,如果是碳16超過很多,就會懷疑是不純的。碘價、熔點跟GC都可以初步判斷有無摻混油,我不知道戴啟川懂不懂這些數據,但我會跟他報告數據超過我們的驗數規範,也會跟他講結論依據碘價化驗結果,可以合理懷疑摻混其他油種,再由他決定要不要收,而103年4月7日的化驗紀錄,結論是特採,是在我簽之前就做成,這張單子是先寫特採再寫報表,之所以沒有寫不合格是因為寫特採,只要戴啟川說買就買(特採)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八第214至215、219至222頁)。依上開葉文祥及證人吳燕禎、黃武緯所證,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年6月9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因負責採購之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決定特採,仍然採購,參以葉文祥仍於該張異常單上簽名認可,足見葉文祥確應知悉郭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品之混油,實難認強冠公司、葉文祥有何已盡注意義務之責,強冠公司、葉文祥就此所辯,亦難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葉文祥及戴啟川分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其等均明知郭盈志提供之原料油係劣質油或攙有豬隻以外之其他動物成分,仍基於獲取暴利之目的,低價收購郭盈志所提供之油品並製成系爭油品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揭證人吳燕禎、黃武緯之證述可知,強冠公司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會加以檢驗確認是否合於規範,而於103年6月9日曾就脂肪酸組成檢驗不合標準規範,可解讀或有混油之風險,但葉文祥及戴啟川仍決定特採。又依據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郭盈志去電向戴啟川詢問「我的油可以進嗎」,戴啟川告以「他們測起來說
1號可以,2號不行」、「你那些油品第2個一樣脂肪酸不行」、「他就說你這『亂加』,不管是不是你處理的,他們就會覺得『你亂加亂混』」、「買你的東西就會怕怕」、「怕怕就是,『怕你亂加亂混』」,郭盈志聽聞後答稱「嗯」,戴啟川又強調「你不知道現在食安問題很嚴重」;嗣郭盈志向戴啟川央求「我沒過的油,沒辦法幫一下嗎?」,戴啟川告以「1號會過,你的2號脂肪酸沒過」,郭盈志仍哀求「叔叔,畢竟你人脈比較廣,價格沒關係,2號幫我一下」、「看叔叔什麼要求,我盡量配合你」,戴啟川則稱「我公司沒有在做飼料油」、「『你應該可以去賣飼料油』」、「如果你的品質可以,不會跟你叫這麼少」,並告以「我就不知道,你是『來源有問題還是怎樣』」,可見戴啟川由脂肪酸價已知悉郭盈志油品應僅具有飼料油品質,並有亂加亂混之可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三第434、435頁),然於翌日15時36分29秒戴啟川即告知郭盈志「那個油,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卷一第53頁之監聽譯文),可見戴啟川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為飼料油,葉文祥經戴啟川告知脂肪酸未過標準,知悉可能為混攙,仍同意收購,其等所具故意至為顯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文祥、戴啟川負侵權行為責任,實屬有據。
⒌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葉文祥及戴啟川當知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摻雜其他油種之劣質油,其仍同意以特採方式入庫並作為系爭油品之原料油,顯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至葉文祥及戴啟川雖抗辯對於郭盈志所交付之原料油為混油之情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戴啟川為負責採購郭盈志油品之人,依其前揭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及其同意特採之行為,足見其確實明知此事乙節,已認定如前。至葉文祥雖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固非執行檢驗或實際洽談採購之人,但對其簽署之原物料採購異常單文件必有過目,又依證人吳燕禎、黃武緯所述,郭盈志之原料油係採特採方式購入,並非通常之採購模式,自有特殊情由,葉文祥豈有可能全然不問而恣意同意,參以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葉文祥及戴啟川均知悉此事,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犯有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有該系爭案件刑事判決可查,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葉文祥及戴啟川自應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就此主張,亦有理由,葉文祥、戴啟川所辯,即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均有理由?⒈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為處理回收及退貨事宜,致員工加班須支出工資,或支出太空袋及清除運費、車資等之額外支出成本,共計損失8,082,711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一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業據其提出發票、收據、工廠費用請款申請單、工資表及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3至第44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 王瑄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公司處理本件退貨銷毀事件,工廠可能要加班,要另行支出工資,有請外面的廠商協助處理,也會跟我們收取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9頁)。經查原告確實有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與雲林縣衛生局及北市衛生局處理退貨事宜乙節,業據本院向北市衛生局與雲林縣衛生局職權調取原告之銷毀過程紀錄資料確認無誤,此有上開2局回覆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82至178頁反面),自為屬實。又原告確實有處理相關退貨事宜,亦據其提出退貨單據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頁,卷五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處理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銷毀及退貨事宜,確實有另行支出相關清除及工資成本之必要,且其就此部分損失亦已提出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屬實,且此係因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核有支出之必要,基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退費損失36,834,716元: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以系爭油品製成系爭製成品對外販售,嗣
因食藥署公布此一劣質油事件,隨即通知轄下食品工廠及各分店將系爭製成品全數下架、封存,並通知各分店受理消費者辦理系爭製成品回收手續,受有退費損失36,834,716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二所示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至93頁),業據其提出產品表、原告公司聲明、消費者退費、賠償公告、系爭製成品明細、系爭製成品照片、退費單據光碟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8頁,本院卷一第180頁,卷二第22至35
2頁,卷四第3至9頁,卷五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王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一第180頁之製成品明細均有使用系爭油品,當時事件發生時公司有彙整哪些產品有使用強冠公司之油品,系統裡面可以查到哪些產品有使用到哪些公司的油,工廠於製作時可以知道是使用哪批的油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8頁),足見原告主張退貨之系爭製成品確實均有使用系爭油品。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時有使用正義公司油品,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查證人王瑄雖就此部分證述:系爭製成品不會同時混用其他公司油品,可是會有時間早晚問題,例如我們今年用被告的油,明年可能用別家公司的油,這部分在工廠可以區分是哪個批次的油,但退貨時無法區分,也許客戶只有拿1張發票來,我們就只好讓他退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8頁反面),若依前揭證人證述,退貨時確實無法區分退貨之產品是哪一批次出廠、是否有使用正義公司油品。然本院審酌系爭製成品確實均曾經使用系爭油品,僅係不同時間批次生產之產品可能有用其餘公司油品乙節,已如前述。衡情系爭劣質油品事件為轟動全國之大事件,一般當時持有原告公司系爭製成品之消費者均會要求退貨,且一般消費者自無法辨明其持有之產品係何批次出廠,僅能知悉是否為退貨公告所列之商品,原告於退貨過程中雖無法區分退貨產品是否確為使用系爭油品,惟為維護自身商譽及顧客信賴,顯無其他選擇餘地,仍須受理系爭製成品之退貨要求,兩者之間自具因果關係,當無疑問,依理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退貨單據中關於退貨原因有產品屆期
、不能使用、產品下市、滯銷退回等理由,此與系爭劣質油品事件無關,應予扣除云云。經查,證人王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退貨的點在各營業所,當時我們沒有強力要求各營業所人員要正確填載退貨原因,所以可能他們輸入的原因並不正確,但只要這段期間這些貨品就接受退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1頁反面),足見系爭退貨單據之退貨原因為各營業所員工手動輸入,確實有輸入不正確之可能性。且本院審酌系爭製成品之退貨時間係自103年9月持續至104年5月,依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規模,衡情上開期間之退貨應與此事件相關,又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只要是在前揭退貨期間系爭製成品就是可以退貨,足認此部分退貨損失確實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費損失36,834,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銷毀損失63,885,711元:
⑴原告主張其與北市衛生局及雲林縣衛生局將未出售之系爭製
成品及相關原料銷毀,共計損失63,885,711元,詳細項目如附件三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至11頁),業據其提出相關報廢文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4至65頁),並經證人王瑄證述:銷毀明細中「酵母精粉RK、胡麻油、辣椒醬、花椒粉、八角粉、蒜頭(去膜)、環保費肉酥、底罐#307馬口鐵底蓋、環保費PC罐、純豬肉大胚、純豬肉丸胚」等項目是原料、半成品,這些原物料本來是要生產系爭製成品,因為系爭劣質油品事件,就不生產系爭製成品,這些原物料就一起報廢,銷毀的時候也無法區分是哪批次的產品,只要是系爭製成品一律銷毀退貨,金額部分成品是依照最後生產時間的成本、原料品是依買進來的單價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8至9頁),足見原告確實有處理相關銷毀事宜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其受損項目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後,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單據可證,故除附表三以外之項目及金額,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應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製成品同時有使用正義公司油品,此部分應
予扣除云云,然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爆發時間係於警方103年9月1日搜索後數日,此有本院103、104年度囑訴字第
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係於103年9月25日才首次搜索,此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囑訴字第1、2號判決第11頁事實欄四所示,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足見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發生時間係於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之前,而系爭製成品均有使用系爭油品此節,亦經證人王瑄證述如前,故即便無正義公司油品事件,原告亦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而須銷毀系爭製成品,且銷毀過程中,只要是屬於與系爭油品相關之系爭製成品即應銷毀,衡情應無法一一區分該產品係何批次生產、有無使用到其他公司油品。基上,原告就附表三所示之銷毀損失應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損失請求被告給付7,593,
477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商譽損失191,196,862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且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即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另所謂信用權(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通常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企業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而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所辛苦累積之商譽因他人之侵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所指名譽權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準此,法人之名譽被侵害乃同時貶損其信用,並造成法人之商譽上無形損害,自就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非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經查,原告於42年9月22日即核准設立,資本額為6,000,00
0,000元,以經營食用油脂製造業及食品添加物製造業等為其主要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卷七第114-1頁),可見其成立迄今已將近65年,應已於業界累積一定信譽,卻因被告之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遭食藥署及媒體透露為使用劣質油品之廠商,而不得不公告讓消費者辦理退貨,衡情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公司之信用應會因為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而下降,並會出現迴避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之行為,原告為回復其公司信用及商譽,其經營勢必更顯艱辛。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受損,受有無形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實屬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而原告為法人,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民事判決及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認若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且該損害並非登報道歉即可填補之情形,該法人應可請求其因信用、名譽及商譽等無體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經濟利益上之非財產損害。查原告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而有前述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且依常理判斷消費者均會因此而拒絕購買原告產品,使原告受有經濟利益上之損害,上開損害顯然並非登報道歉即可填補,故依前揭判決意旨,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告應可主張商譽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本件原告對於其受損商譽究竟價值若干此節,請求本院送中
華徵信所鑑定,經該所以系爭分析報告回覆略以:本報告味全商譽損失之價值係依收益基礎法,以評估標的(受全統香豬油黑心油事件影響之肉醬、肉鬆及方便麵產品項目)之財物相關資訊為基礎,並配合商譽損失之經濟期間及營業收入預算達成率等參數假設,求取於103年9月5日之商譽損失價值約為76,444,000元至77,400,000元之間等語,此有系爭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分析報告內容過於簡略、未載作成分析報告人員之學歷、經歷背景、又將前述與被告無關之正義公司油品事件也納為評估範圍,不具可信性云云,然經本院再次函詢中華徵信所,該所以106年8月23日中徵字第20170117號函函覆略以:本案於衡量時,未考量「正義公司」飼料油事件,僅有衡量系爭分析報告之表0.2所示(Page5),味全管理當局確認有使用到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之品項等語,並隨函附上系爭分析報告評價人員之簡歷表,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9至181頁),由此可知系爭分析報告於分析原告商譽損失時,僅有考量如系爭分析報告第5頁表02.之產品,而此部分產品確與系爭製成品同一,實屬有使用系爭油品之產品,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分析報告針對原告因系爭劣質油品事件所造成商譽損失,於鑑定評估中,已指明排除商品退貨及消費者求償等實際損失,並說明係以原告提供財務報表及預估損益表等相關資訊為基礎,暨所採用之公開資訊及產業、統計資訊,係來自外部獨立機構,並依據鑑定機關專業判斷等,且不列入任何無法估算、量化之項目,因而鑑定原告所受商譽損失約為76,444,000元至77,400,000元之間,此金額依系爭劣質油品事件之規模、原告以系爭油品製成系爭製成品之數量觀之尚屬合理等情相互以觀,認原告主張商譽損失在76,444,00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之商譽損失,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28,954,904元
(計算式:報廢成本費用8,082,711元+退貨損失36,834,716元+銷毀損失7,593,477元+商譽損失76,444,000元=128,954,904元)。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強冠公司另辯稱原告尚積欠伊公司貨款1,874,655元,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貨款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至14頁),經查,葉文祥對於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為不明混豬油,並用以製成系爭製成品等節均知情,並有故意等情,已認定如前。葉文祥暨為強冠公司之負責人,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自應同認強冠公司具有故意。既然強冠公司為故意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強冠公司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本件債務,不得主張抵銷。強冠公司所辯,實有誤會,顯不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郭盈志售予強冠公司劣質豬油之數量、金額明細(見本院103、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交貨日期│每公斤單價│驗收數量│總金額│以下列人頭│交易明細資料(││││(元)│(Kg)│(新臺幣)│名義開立發│含採購單、驗收│││││││票│單、請購單、請││││││││款單)之卷證出││││││││處│├──┼─────┼─────┼────┼──────┼─────┼───────┤│1│103.02.25│27.89│28,600│797,654│治富企業行│102他1768卷││││││││二第143、144││││││││頁;103偵6534││││││││卷二第1、2、││││││││25-33頁│││││││││├──┼─────┼─────┼────┼──────┼─────┼───────┤│2│103.03.24│30.94│30,070│930,366│治富企業行│103偵6534卷││││││││二第3、4、25-││││││││33、34頁│├──┼─────┼─────┼────┼──────┼─────┼───────┤│3│103.03.31│30.94│26,270│812,794│治富企業行│102他1768卷││││││││二第147、148頁││││││││;103偵6534卷││││││││二第5、6、25-3││││││││3頁│├──┼─────┼─────┼────┼──────┼─────┼───────┤│4│103.04.07│30.94│23,750│734,825│治富企業行│102他1768卷││││││││二第149、150頁││││││││;103偵6534││││││││卷二第7、8、││││││││25-33頁│├──┼─────┼─────┼────┼──────┼─────┼───────┤│5│103.04.18│30.94│25,470│788,042│治富企業行│102他1768卷││││││││二第151、152││││││││頁;103偵65││││││││34卷二第9、││││││││10、25-33頁│├──┼─────┼─────┼────┼──────┼─────┼───────┤│6│103.05.09│30.94│28,250│874,055│治富企業行│102他1768卷││││││││二第153、154頁││││││││;103偵6534││││││││卷二第11、12、││││││││25-33頁│├──┼─────┼─────┼────┼──────┼─────┼───────┤│7│103.06.09│30.94│28,980│896,641│禾鋐企業社│102他1768卷││││││││二第155、156頁││││││││;103偵6534││││││││卷二第13、14、││││││││25-33頁│├──┼─────┼─────┼────┼──────┼─────┼───────┤│8│103.07.30│27.39│24,520│671,603│禾鋐企業社│102他1768卷││││││││二第157、158頁││││││││;103偵6534││││││││卷二第15、16、││││││││25-33頁│├──┼─────┼─────┼────┼──────┼─────┼───────┤│9│103.08.25│26.37│27,060│713,572│禾鋐企業社│102他1768卷││││││││二第159頁;││││││││103偵6534卷││││││││二第17、18、25││││││││-33、35頁│├──┴─────┴─────┴────┴──────┴─────┴───────┤│合計共242,970公斤,7,219,552元│└────────────────────────────────────────┘附表二: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強冠公司與原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103、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件一編號270號)┌───────┬────────────┬────┬──────┐│交易日期│交易品項│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103年4月23日│全統香豬油L0105(E)15公│270桶│224,100元│││斤│││├───────┼────────────┼────┼──────┤│103年6月3日│全統香豬油L0105(E)15公│290桶│240,700元│││斤│││├───────┼────────────┼────┼──────┤│103年7月3日│全統香豬油L0105(E)15公│250桶│207,500元│││斤│││├───────┼────────────┼────┼──────┤│103年7月25日│全統香豬油L0105(E)15公│250桶│203,750元│││斤│││├───────┼────────────┼────┼──────┤│103年9月1日│全統香豬油L0105(E)15公│300桶│244,500元│││斤│││├───────┴────────────┼────┼──────┤│交易5次總數│1360桶│1,120,550元│└────────────────────┴────┴──────┘附表三:銷毀損失中有單據之部分┌───────────────────┬───────┬───┬─────┬──────────┐│品項│日期│數量│金額(元)│證據所在位置(卷五)│├───────────────────┼───────┼───┼─────┼──────────┤│味全味全肉醬罐裝3KG│104年3月4日│468│130,449│29頁│├───────────────────┼───────┼───┼─────┼──────────┤│味小寶純肉酥(豬肉)230G│104年6月23日│1│162│44頁│├───────────────────┼───────┼───┼─────┼──────────┤│味全豬肉鬆-豬肉250G│104年3月4日│72│9,131│30頁│├───────────────────┼───────┼───┼─────┼──────────┤│味全肉醬150G(3入)│104年3月4日│8,360│434,325│29頁│├───────────────────┼───────┼───┼─────┼──────────┤│味小寶香酥純肉鬆200G│104年3月4日│52│6,858│30頁│├───────────────────┼───────┼───┼─────┼──────────┤│味小寶香酥海苔純肉鬆200G│104年3月4日│17│2,244│30頁│├───────────────────┼───────┼───┼─────┼──────────┤│味小寶甄選純肉酥禮盒│104年3月4日│130│51,797│29頁│├───────────────────┼───────┼───┼─────┼──────────┤│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200G│104年3月4日│5,127│699,842│29至30頁││├───────┼───┼─────┼──────────┤││104年6月23日│4│546│44頁│├───────────────────┼───────┼───┼─────┼──────────┤│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海苔口味200G│104年3月4日│4,524│609,556│29至30頁││├───────┼───┼─────┼──────────┤││104年6月23日│4│539│44頁│├───────────────────┼───────┼───┼─────┼──────────┤│味全瓜仔肉170G-新│104年3月4日│9,840│167,207│29頁││├───────┼───┼─────┼──────────┤││104年6月23日│121│2,057│44頁│├───────────────────┼───────┼───┼─────┼──────────┤│味全珍味肉醬150G(3入)-新│104年3月4日│4,480│230,745│29頁││├───────┼───┼─────┼──────────┤││104年6月23日│14│240│44頁│├───────────────────┼───────┼───┼─────┼──────────┤│辣味肉醬(3入)NEW│104年3月4日│2,992│154,963│29頁││├───────┼───┼─────┼──────────┤││104年6月23日│630│10,876│44頁│├───────────────────┼───────┼───┼─────┼──────────┤│味全瓜仔肉170G(3入)-新│104年3月4日│3,504│180,124│29頁││├───────┼───┼─────┼──────────┤││104年6月23日│6│103│44頁│├───────────────────┼───────┼───┼─────┼──────────┤│康師傅乾拌麵-蔥油拌麵(單入/整箱)│104年3月27日│213│2,603│36頁││├───────┼───┼─────┼──────────┤│││17│208│41頁│├───────────────────┼───────┼───┼─────┼──────────┤│2010蔥燒排骨袋麵(4入)│103年9月26日│1,454│13,473│15至16頁之1││├───────┼───┼─────┼──────────┤││104年6月23日│196│1,987│44頁││├───────┼───┼─────┼──────────┤││103年10月15日│1,645│388,286│17頁││├───────┼───┼─────┼──────────┤││103年12月6日│4,968│1,208,327│20頁││├───────┼───┼─────┼──────────┤││104年1月27日│4,644│188,254│26頁│├───────────────────┼───────┼───┼─────┼──────────┤│鐵罐-味小寶純豬肉酥230G│103年12月30日│6,685│80,888│23頁││├───────┼───┼─────┼──────────┤││104年9月5日│13,813│167,136│65頁│├───────────────────┼───────┼───┼─────┼──────────┤│鐵罐-味小寶海苔豬肉酥230G│103年12月30日│6,977│84,422│23頁││├───────┼───┼─────┼──────────┤││104年9月5日│5,305│64,191│65頁│├───────────────────┼───────┼───┼─────┼──────────┤│鐵罐-味全豬肉酥300G│103年12月30日│18,084│247,751│23頁││├───────┼───┼─────┼──────────┤││104年9月5日│8,091│110,847│65頁│├───────────────────┼───────┼───┼─────┼──────────┤│鐵罐-味全豬肉酥230G(長型)│103年12月30日│27,570│399,770│23頁││├───────┼───┼─────┼──────────┤││104年9月5日│13,515│195,970│65頁│├───────────────────┼───────┼───┼─────┼──────────┤│鐵罐-味全海苔豬肉酥230G(長型)│103年12月30日│17,544│254,388│23頁││├───────┼───┼─────┼──────────┤││104年9月5日│18,740│271,730│65頁│├───────────────────┼───────┼───┼─────┼──────────┤│鐵罐-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200G│103年12月30日│12,640│152,944│23頁││├───────┼───┼─────┼──────────┤││104年9月5日│31,680│383,328│65頁│├───────────────────┼───────┼───┼─────┼──────────┤│鐵罐-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海苔口味200G│103年12月30日│5,378│65,074│23頁││├───────┼───┼─────┼──────────┤││104年9月5日│4,248│51,401│65頁│├───────────────────┼───────┼───┼─────┼──────────┤│醬包-蔥燒排骨(圓袋)│103年10月15日│1,300│2,032│17頁││├───────┼───┼─────┼──────────┤││103年10月20日│4,630│7,238│19頁│├───────────────────┼───────┼───┼─────┼──────────┤│味小寶海苔豬肉酥│104年6月23日│5│762│44頁│├───────────────────┼───────┼───┼─────┼──────────┤│味全肉鬆罐300G│104年6月23日│1│167│44頁│├───────────────────┼───────┼───┼─────┼──────────┤│味全肉醬150G-新│104年6月23日│179│3,065│44頁│├───────────────────┼───────┼───┼─────┼──────────┤│味全珍味肉醬150G-新│104年6月23日│182│3,098│44頁│├───────────────────┼───────┼───┼─────┼──────────┤│酵母精粉RK│104年9月3日│5│6,960│63頁│├───────────────────┼───────┼───┼─────┼──────────┤│胡麻油│104年9月3日│9│1,857│64頁│├───────────────────┼───────┼───┼─────┼──────────┤│辣椒醬│104年9月3日│1,065│48,841│64頁│├───────────────────┼───────┼───┼─────┼──────────┤│花椒粉│104年9月3日│6│2,142│64頁│├───────────────────┼───────┼───┼─────┼──────────┤│八角粉│104年9月3日│1│288│64頁│├───────────────────┼───────┼───┼─────┼──────────┤│蒜頭(去膜)│104年9月3日│50│3,250│64頁│├───────────────────┼───────┼───┼─────┼──────────┤│鐵罐-肉醬150G-新│104年9月5日│67,876│166,296│65頁│├───────────────────┼───────┼───┼─────┼──────────┤│鐵罐-珍味肉醬150G-新│104年9月5日│3,742│9,168│65頁│├───────────────────┼───────┼───┼─────┼──────────┤│鐵罐-瓜仔肉170G-新│104年9月5日│31,340│78,350│65頁│├───────────────────┼───────┼───┼─────┼──────────┤│底蓋-#307馬口鐵底蓋(肉鬆用)│104年9月5日│75,000│97,500│65頁│├───────────────────┼───────┼───┼─────┼──────────┤│塑模-經典系列蔥燒排骨麵單袋│104年6月30日│17│38,369│46頁│├───────────────────┼───────┼───┼─────┼──────────┤│塑模-經典系列蔥燒排骨麵4入袋│104年6月30日│5│19,517│46頁│├───────────────────┼───────┼───┼─────┼──────────┤│塑膠蓋-金黃色-味小寶肉酥蓋│104年9月5日│16,866│13,661│65頁│├───────────────────┼───────┼───┼─────┼──────────┤│塑膠蓋-透明-味全肉酥蓋│104年9月5日│8,582│6,780│65頁│├───────────────────┼───────┼───┼─────┼──────────┤│塑膠蓋-銀白色-極品上豚肉酥蓋│104年9月5日│14,217│11,514│65頁│├───────────────────┼───────┼───┼─────┼──────────┤│紙箱-味全豬肉酥3KG│104年9月5日│306│6,732│65頁│├───────────────────┼───────┼───┼─────┼──────────┤│禮盒-味小寶禮盒│104年9月5日│464│21,344│65頁│├───────────────────┼───────┼───┼─────┼──────────┤│提袋-味小寶禮盒│104年9月5日│535│11,770│65頁│├───────────────────┼───────┼───┼─────┼──────────┤│肉醬3入條碼(含珍味)│104年9月5日│69,304│7,901│65頁│├───────────────────┼───────┼───┼─────┼──────────┤│味全豬肉鬆-豬肉230G│104年6月23日│1│133│44頁│├───────────────────┼───────┴───┴─────┴──────────┤│金額總計│7,593,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