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佳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佳文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姚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姚佳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受刑人姚佳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103.11.6│103.10.23│103.10.31││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15386號│15386號│15386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6│106.2.23│106.2.23│├───┼────┼───────────┼───────────┼───────────┤││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判決確定│106.1.19│106.2.23│106.2.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38號│5437號│5437號│││(執畢日1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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