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宥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劉宴 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係於民國00年0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其於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民國108年8月19日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查卷內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知悉此情,是不能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是為法所不許,惟任己為,而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警卷5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56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08210之男子(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A男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3時許,向甲○○之友000(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預約SM課程,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御宿商旅506號房進行,A男因於同日14時40分至50分許完成課程後,以玩具假鈔支付000課程費用,經000發覺而通知甲○○攔截A男離去,甲○○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御宿商旅一樓大廳,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上唇挫擦傷、右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