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 黃朝宗 被上訴人 李佳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用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其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令。又原審有諸多證據未予調查,且伊收受原審判決後,有遭被上訴人加重誣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故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三、經查,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援用已停止適用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惟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
1、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等語,此項法律修正旨在使判例的效力回歸裁判本質,以符合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裁判應僅具有個案效力,而不應具有抽象效力。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所指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已不包括「判例」在內,故上訴人以原審引用上開停止適用之判例為由提起上訴,不足認係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又原審參酌兩造偵查中之陳述及證物提出等為綜合之判斷後,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所為之認定既未違證據及論理法則,自難謂其認定有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遭被上訴人加重誣陷之證據,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