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42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車分期付款所簽發之票據,抗告人於簽立時並未填寫到期日,原裁定記載到期日民國96年5月27日顯與抗告人所簽立票據不符;又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係自95年1月20日購車後,按月給付分期車款,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相對人空言主張曾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逕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揭示之原則。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5年1月2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號15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96年5月27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37,500元及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雖指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而本票記載免除拒絕證書者,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本票,應負舉證之責,乃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所明定。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為釋明,則其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即非有據。此外,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時未記載到期日,與原裁定所載本票有記載到期日之情形不符,又稱抗告人係購車後按月付款,非如相對人所稱到期後僅為部分付款一節,經核係分別關涉系爭本票是否變造,抗告人應否負本票債務,及該票據債務是否按時清償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要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爰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