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B0277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4公里處之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現場目睹該車與前車距離不足20公尺,以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予以舉發,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AB0277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3月1日)前之96年2月27日提出陳述,並表明為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5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B027717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該路段車流量極大,縱使伊保持安全距離,亦難保有其他車道車輛從中插入之情形云云。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經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1月5日上午10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4公里處之高速公路,經警測淂該車時速85公里,依上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42.5公尺之距離,惟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與前車距離顯不足20公尺,且當時車流量正常,亦無受處分人所指有其他車道車輛變換車道之情形,如確有變換車道情事,亦不會予以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員警 李德龍 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相片2張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本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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