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發票人得免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法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發票人既未證明之,其所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不足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依據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對於相對人擁有原因關係不法、原因關係欠缺、欠缺對價關係、票據行為無效及基於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等抗辯權得主張本票無效,相對人亦未為付款提示,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及 林昭展 所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20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1%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95年8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並經相對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本票無效之抗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雖否認相對人主張於95年8月20日提示付款情節,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付款,則原審裁定依相對人之說明,並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依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得於十日內再為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