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京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二次調解庭時因父親病危無法到庭,上訴人已遵守第一次調解庭之結論返還ADSL機器,上訴人並無積欠判決中所述之金額,上訴人誠心誠意還款,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處處為難,上訴人很難與其溝通,希望被上訴人可另派員與上訴人商談剩餘金額分期清償之事宜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