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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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10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申○○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相對人K○○
宙○○I○○G○○( 揭光國 之繼H○○(揭光國之繼F○○(揭光國之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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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癸○○(揭光國之繼M○○丁○○丙○○酉○○玄○○○○○○(陳黃○○( 陳盛典 之繼D○○(陳盛典之繼B○○(陳盛典之繼A○○(陳盛典之繼辛○○子0000000未○○即 周憶絨 乙○○甲○○壬○○J○○C○○(兼陳盛典之
戊○戌○○L○○卯○○天○○( 張本朝 之繼宇○○○(張本朝之亥○○(張本朝之繼地○○(張本朝之繼
樓己○○( 何九妹 之繼庚○○(何九妹之繼N○○寅○○周 洪玉妹 之卯○○ 周洪玉妹 之巳○○周洪玉妹之辰○○周洪玉妹之午○○周洪玉妹之丑○○周洪玉妹之未○○周洪玉妹之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並以88年度存字第1345號案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除M○○、N○○以外之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就相對人K○○、宙○○、辛○○、周憶絨、戊○、L○○部分伊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則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M○○、N○○部分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126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依法通知相對人於受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頃查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340號、88年度存字第134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