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6,000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申辦亞太行動假期優惠專案,因該優惠專案,上訴人須預付48,000元,每月從預繳費用中扣除2,000元,前開手續並由巔峰電信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貸款,因此巔峰電信公司可視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嗣因巔峰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不良,上訴人乃於94年5月11日向其辦理解約退貨,並同時被新光銀行扣除違約金4,403元,而巔峰電信公司之經理人亦於該退貨明細單上加註「保證6個月的預付款退還」等語,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即巔峰電信公司)所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本人,原判決竟認本案與巔峰電信公司無關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辯稱:誠泰銀行說要先跟巔峰電信公司辦退費,其向巔峰公司辦退費後巔峰公司並未將費用退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對於前開上訴理由未於原審提出,屬於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不得主張於二審主張,其據以提起本件上訴顯然無據。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既係向第三人誠泰銀行申辦貸款,嗣誠泰商業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上訴人所稱之巔峰電信公司無涉,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妙黛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