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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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佶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佶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溪洲店,以店到店寄交等方式,將其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豆花」之人使用,並於110年11月29日、12月2日,先後2次依「豆花」之指示,臨櫃申辦由第三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張勝泯 」,下稱中信帳戶)等多組渣打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而助使「豆花」等人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豆花」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21時12分許,以交友軟
體SweetRing暱稱「Ivy」、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金牛國際vip客服」、「Eva」等帳號,向 張廷瑋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廷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2月4日16時21分、16時23分、16時2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6萬元(共計10萬元)至第三人 陳樺 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陳樺韋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7時27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57,8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李佶晏之渣打帳戶,再於同日17時29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169,800元,自渣打帳戶轉帳匯至上開不詳第三人之國泰帳戶。嗣張廷瑋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向 徐梓嚴 佯稱:可在
「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投資基金,加入伊提供之網址網站,用LINE與客服聯繫投資事宜,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即可開始投資云云,致徐梓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其中於110年12月2日12時24分許、12時25分許匯款各10萬元、96,000元(合計196,000元)至陳樺韋之永豐帳戶後,旋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包括上開款項之175萬元轉帳匯入李佶晏之土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督同李佶晏,於同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包括上開款項之254萬餘元,自土銀帳戶轉帳匯至上開不詳第三人之中信帳戶。嗣徐梓嚴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張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佶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961卷P47、金訴1353卷P54、P69),且有告訴人張廷瑋、被害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16806卷P77至83、偵28166卷P27至30),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2864號函暨檢附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117164號函暨檢附陳樺 韋永豐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廷瑋之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6274號函暨檢附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6806卷P33至40、P49至62、P9
3、P95至101、P131至157)、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徐梓嚴之報案資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匯款資料(見偵28166卷P19至22、P75至77、P87至88)、臺灣土地銀行回函暨附件光碟1片、勘驗光碟報告書(含擷取臨櫃畫面資料)(見金訴1353卷P39至46)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佶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申設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作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之接續1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款項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詐欺集團取得被吿土銀帳戶,並利用該帳
戶詐取被害人徐梓嚴款項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行為及詐欺款項轉至被告帳戶後之後續轉帳情形,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或移送併辦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依臺灣土地銀行回函暨附件光碟1片、勘驗光碟報告書(含
擷取臨櫃畫面資料)(見金訴1353卷P39至46)等事證,雖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15時46分許,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陪同情形,以臨櫃轉帳方式,將254萬餘元(包括被害人徐梓嚴之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帳匯至上開不詳第三人之中信帳戶等情,然質之被告則供稱:當日伊係遭「豆花」等詐欺集團成員押至土地銀行外,並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在旁陪同監視下,要求伊將上開款項轉至第三人之中信帳戶,伊因害怕,才依「豆花」等人要求,臨櫃辦理轉帳等語,核與上開事證顯示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旁陪同辦理之情,並無明顯不符情形,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係基於與「豆花」等人之犯意聯絡而為臨櫃轉帳行為,是尚難單憑上開事證,即認被告已由幫助之犯意升高為正犯之犯意,並有以該臨櫃轉帳行為為自己犯罪或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分擔行為之故意,因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從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等方式,
助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及贓款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廷瑋成立調解(見金訴961卷P61至62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徐梓嚴表示無調解意願(見金訴1353卷P73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情形。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1353卷P70)暨其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