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臉書求職社團見有徵人廣告,為了賺取報酬,遂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在案,嗣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該集團中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依「別問」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別問」所指定地點。丙○○遂與「別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王奕景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別問」指示丙○○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丙○○於提領前開款項後,再依「別問」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口舊社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待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業務人員前來取款,丙○○並自前開提領之款項中,預扣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其日薪報酬,其上開行為即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因甲○○、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4-245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5-2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對於其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騙之贓款,並從中扣取2000元作為日薪報酬,並將款項置放於舊社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待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業務人員前來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求職,「別問」和我說是從事線上博弈的工作,公司名稱為九州娛樂城公司,「別問」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公司之線上博弈主管,而我以為所領取的款項都是客人的賭金,我不曉得我所提領的款項來源非法,也沒有參與詐騙之過程,且我都只有和「別問」聯繫,我不知道還有第三人參與本案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到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甲○○、乙○○遭詐騙之贓款,並從中扣取2000元作為日薪報酬,並將款項置放於舊社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待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業務人員前來取款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243、271-272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22088卷第69-73、99-101頁),並有110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臉書求職社團廣告,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見110偵22088卷第33、35、37、51-57、59、61、63-67、75、77、79、83、85-87、91、93-95、105、107-10
9、111、113、135、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從事上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別問」自稱為九州娛樂城公司之線上博弈主管,「別問」聲稱是應徵我從事提領客人賭金之工作,但我不知道「別問」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從未與「別問」實際見過面,過程中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與「別問」聯絡,「別問」還表示我將款項提領出來後,要我將款項放置於隱密的地方,亦即舊社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之後會有公司的業務人員前來男廁取款,且我當時有詢問「別問」是否合法,「別問」再三向我保證這一切都是合法的,我便將上開提領之款項預扣2000元後,將餘額放置於舊社公園男廁之垃圾桶內等語(見110偵22088卷第39-49頁、本院卷第210、243、246、271-272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與上手「別問」間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實際見面,其僅從事提領款項此等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亦無須耗費大量體力、心神之工作,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而其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親自交付他方或攜至公司,而係依「別問」要求放置於公共場所之廁所或垃圾桶內,即行離開,再由不詳之人前往廁所內將款項取走等情,然而,正常、合法之企業或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帳號供客戶匯款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是一般公司、行號端無可能委請他人提領應收之客戶款項再轉交予公司,並給予日薪數千元之高額報酬之理,且「別問」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置放於舊社公園男廁,此舉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會刻意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於隱密之處所,以避人耳目,並藉此製造查緝之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徵相符,顯非正常合法之公司、行號主管會指示員工從事之行為。再者,近年來各類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及掩飾不法,詐欺集團首腦為遠端操控,集團成員則分工負責詐騙被害人、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及分工模式時見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並經各種管道進行反詐騙宣導,應屬大眾周知之事,亦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而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大學肄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另案自陳案發前曾從事餐飲業之內外場工作及業務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可佐,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一定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理應察覺「別問」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其前因對他人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為經歷詐欺相關案件偵審程序之人,更難對「別問」所指示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一事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既然於行為時有先詢問「別問」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領告訴人甲○○、乙○○受騙之款項時,內心即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否則,何須特別詢問「別問」是否合法,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於依「別問」指示提款時,即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所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留置於指定地點,待人前來取款之行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依「別問」所指示,而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至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接到自稱為ABC-Mart製鞋公司員工者來電向表示我之前買鞋子時簽錯訂單,要幫我取消,不然會從我帳戶中扣款,對方並詢問我之前買鞋子是用哪一家銀行付款,要幫我聯繫銀行客服做取消,我回答對方是台新銀行,對方便和我說之後會有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聯絡我,嗣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54分我接到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者表示要幫我取消訂單,我便依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者所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等語(見110偵22088卷第99-101頁),則由告訴人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分別接獲自稱ABC-Mart製鞋公司員工之人、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者來電向其實施詐騙,可見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者已有2人,再加上被告及「別問」,即可認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自屬無訛;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別問」有向我提及會有業務人員至舊社公園男廁取款(見本院卷第243、271-272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本案除「別問」以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即「別問」所稱之「業務人員」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且本案之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業如前述,卻仍依照「別問」之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主觀上顯係與「別問」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別問」曾向我保證上開提款行為之合法性,且聲稱款項來源為賭金云云,然被告對於「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全然不知,彼此亦未曾見過面,僅有透過通訊軟體加以聯繫,且對於「別問」是否確為九州娛樂城公司之線上博弈主管,該公司是否確有需要員工代為提款之相關職缺,及其依「別問」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亦毫無確信之根據,亦未進行任何查證之動作,即率爾從事本案提款之行為,難認被告與「別問」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自無理由遽信「別問」所言,而作為其卸責之理,遑論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過往經歷偵、審程序之歷練,被告應不致於輕信「別問」所言,反而應早已察覺「別問」指示之工作內容顯有可能涉及不法,卻仍率爾為之,益徵其有上開犯意聯絡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另辯稱:等我發覺是詐騙時,「別問」仍恐嚇我,要我繼續做云云,惟被告對於有遭受「別問」恐嚇一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此節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我並沒有參與詐騙任何人,我只是單純依指示領錢而已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配合提領贓款之工作,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屬共同正犯,準此,被告雖僅參與提領告訴人甲○○、乙○○受騙款項之工作,而未直接對告訴人甲○○、乙○○施行詐術,然被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從事本案提款行為,與「別問」、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仍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甲○○、乙○○之所有行為,與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負責,自屬當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與「別問」、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71-272、274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等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乙○○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僅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等情;惟考量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僅係被動依「別問」之指示而行事,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在工地做水泥工,晚上在炸雞店打工,經濟狀況不佳,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後,除將2000元預扣作為報酬外,餘款均已置放於舊社公園男廁內,而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來取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2、110偵22088卷第47頁),是被告僅就預扣之2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餘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餘款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卷證出處宣告刑及沒收1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假冒ABC-MART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因帳單輸入有誤,將甲○○設成團購主,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取消錯誤之設定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6分、58分及下午4時25分、32分、36分,匯款如右列金額至王奕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56分2萬9989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01分24秒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4萬9000元1.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2088卷第69-7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2088卷第63-67、85-91頁)3.110年5月19日、110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偵22088卷第33-35、13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未登摺查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110偵22088卷第37、75-79、83、13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58分1萬9213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24分3萬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27分5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南門市3萬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33分、35分2萬3985元、985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38分59秒、39分51秒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潭子甘蔗門市2萬元、5000元2乙○○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假冒ABC-MART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對乙○○佯稱:因購買鞋子時,誤簽訂購數量較多的交貨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錯誤之扣款金額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4分,匯款右列金額元至王奕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14分1萬1111元109年10月24日下午4時17分0秒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1萬1000元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0偵22088卷第99-101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2088卷第93-95、105-111頁)3.110年5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0偵22088卷第33-35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延平活儲存款-薪轉明細(110偵22088卷第37、11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