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68號、111年度偵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人之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隆三 」、「達達」、「八方」、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為諭知免訴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負責向丙○○收取詐欺贓款,再依「隆三」之指示轉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嗣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郭育榤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士評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劉紫玄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2時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與乙○○○聯繫,向其佯稱係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並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已被列為被告身分,需配合偵辦,並應繳交保證金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所有認識),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郭育榤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郭育榤先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並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200元後,於同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孔門路口,將上開款項(34萬9,200元)交予丙○○,丙○○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承霖,甲○○抽取丙○○之報酬3,000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再將餘款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郭育榤 復依 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40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再將34萬5,000元轉匯至羅士評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羅士評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之五權車站出口,將上開款項(34萬5,000元)交予丙○○,丙○○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承霖,李承霖抽取丙○○之報酬4,000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停車場附近,再將餘款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乙○○○於110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再匯款259萬5,000元至劉紫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劉紫玄依指示於同日12時41分許,先將94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60萬元)交予丙○○,丙○○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李承霖,甲○○抽取丙○○之報酬3,000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再將餘款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下稱偵39068號卷】第149至15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第25至30頁及本院卷第116、125、126、
225、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郭育榤、劉紫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9068號卷第29至31、33至4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卷【下稱偵11921號卷】第17至25頁)、證人羅士評、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39068號卷第23至28、49至54、139、14
0、157至159頁及偵11921號卷第145至147頁)均相符合,並有郭育榤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39068號卷第56至63頁)、郭育榤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39068號卷第65至67頁及偵11921號卷第57至59、61至63頁)、羅士評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39068號卷第69、70、129至133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744號卷第23至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9068號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068號卷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068號卷第89至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068號卷第95頁及偵11921號卷第91至93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39068號卷第105頁及偵11921號卷第101至1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9068號卷第111至117頁及偵11921號卷第107至113頁)、劉紫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921號卷第49至5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與「隆三」、「達達」、「八方」、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先繫屬於法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1、29至5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隆三」、「達達」、「八方」、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數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隆三」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
eXR紅色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於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5號)遭扣押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而該支行動電話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附卷足憑,既已達沒收之目的,為免重複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1萬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