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告 劉彥伶 被告 鄭培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反黑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此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萬元=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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