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被告 林宇威
呂亦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因發現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而向被告乙○○質問,被告乙○○始向原告坦承,確有與被告甲○○自109年10月交往至110年8月,期間多次約會,並於被告甲○○租屋處或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甲○○亦傳送私密照片予被告乙○○,是被告乙○○明知原告已懷孕,仍傳送情書予被告甲○○,並多次因無法與被告甲○○見面而與原告爭執,甚遷怒子女;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應允與被告乙○○交往,並於答應原告不與被告乙○○往來後,仍私下以原告無法追查之聯繫方式與被告乙○○交往,渠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婚姻破碎,對原告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現仍須接受心理諮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2人確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惟原告所稱對子女不當管教之行為,係因長期受原告冷嘲熱諷及隱瞞出軌之罪惡感所致之偶發性脫序行為,與侵害配偶權並無關連。而被告甲○○確實知悉伊已婚,且被告2人實際上交往至110年8月始因被告甲○○另有交往對象而分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因報名歌唱班而認識被告乙○○,並因被告乙○○之追求而與其交往,後經原告告知其為被告乙○○之妻,即有意與被告乙○○分手,後並於110年4月即與被告乙○○分手,迄今亦未再與被告乙○○見面,原告與被告乙○○之爭吵係因渠等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問題,被告甲○○亦非主動介入原告家庭,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被告甲○○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25至34、91至94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除爭執被告2人交往時間係至110年4月外,餘均未為爭執,原告此部分除交往時間外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就被告2人交往時間持續至何時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雖自認被告2人交往之時間至110年8月間為止,惟原告既以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持續之時間久暫,又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抗辯顯有利於全體被告,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本院僅得認定被告2人交往時間為109年10月至110年4月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容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等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觀之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於109年9月間顯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28、154、176頁),卻仍與被告乙○○交往直至110年4月間,渠等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曖昧情愫,足以破壞他人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情節難認非重大,而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原於診所擔任管理職務,年薪約50餘萬元,現照顧2名3歲、1歲之子女,名下除投資1筆外,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歌唱老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惟需負擔家人保險、貸款費用,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被告甲○○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4萬餘元,需負擔家用及房租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參外放卷),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為前開交往,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佐以被告2人加害之時間長短、密集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究係因何人主動追求而交往或不願分手,至多僅屬渠等責任比例之內部分擔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本院自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為111年6月3日(參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被告甲○○為111年6月25日(參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6月3日、被告甲○○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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