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常梅峯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陳鴻謀 律師 羅名威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雖謂「被告常梅峯極力強調棕櫚油與黃豆油價差拉大及棕櫚油之油脂安定性,積極建議在味全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更於會後對於被告 魏應充 即『味全公司兼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幕僚即被告 林雅娟 、 施介人 提出『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或99%之比例』之建議,雖經被告林雅娟、施介人當場向被告魏應充反應增加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比例,可能會有低溫結晶的現象,而引發客訴問題,此時被告常梅峯不僅建議可以學習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因為正義寶素齋好像也是98%還是99%的比例,結晶的情形並沒有很多,要求被告林雅娟、施介人向正義公司學習,甚而,建議被告林雅娟將調合油瓶身改為深色瓶身,可阻止光線及遮掩結晶現象...其對於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魏應充為降低調合油生產成本,可藉由大幅提高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達成,且可解決被告林雅娟、施介人所舉因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所擔憂之低溫結晶衍生的客訴問題,因而形成事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魏應充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事實上被告林雅娟、 林進興 事後成立並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計晝之細部內容,亦悉如被告常梅峯前開一一所提之解決方法」云云(原確定判決第54頁至第56頁)。
二、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常梅峯所建議之事項內容包括:(1)在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2)應向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或99%之比例。(3)將調合油瓶身改為深色瓶身,可阻止光線及遮掩結晶現象。惟查,我國之法規及國家標準並未規範調合油應以如何之比例進行調配,且調合油之目的多元,或為增加風味、或為增加其安定性、或為降低價格等原因,而難以一概而論。常梅峯係本於自身對於正義公司調合油產品及超級軟質棕油性質之認識,建議味全公司人員可向正義公司之寶素齋產品學習。故常梅峯建議之「在味全調合油中提高棕櫚油成分比例取代黃豆油」、「應向正義學習棕櫚油比例可以高達98%或99%之比例」等內容,應無任何詐欺之不法可言。至於常梅峯所建議「將調合油瓶身改為深色瓶身,可阻止光線及遮掩結晶現象」乙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事實上墨綠色塑膠瓶客觀上根本無從隱匿低溫結晶之自然物理現象,自不能以被告味全公司於『98配方調合油』改用深色塑膠瓶身,逕謂為『詐術』手段」(原確定判決第86頁),故常梅峯之此項建議當無任何詐欺之不法可言。
三、常梅峯所建議味全公司人員之事項,係向正義公司寶素齋之相關產品學習,而正義公司寶素齋之產品包裝標示,均充分表達成分內容,標明棕櫚油成分,且無任何誤導消費者文字,並提醒油品低溫狀態會產生白色雲狀物之沉澱情形,應完全無觸法疑義,惟味全公司人員自行設計調合油之包裝標示,未能充分參考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設計精神,致涉有詐術刑責。而味全公司「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之內容,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並未經常梅峯簽核,亦從未有人針對該等產品前、後版本之品名、文字、圖案及包裝方式向常梅峯說明,常梅峯根本不知悉味全公司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及包裝方式之內容,此有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及證人林雅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常梅峯於提出相關建議時,並未有使味全調合油之消費者誤認其中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故意。
四、綜上,依常梅峯所提出之新證據即正義公司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並綜合卷內之既存證據加以判斷,足以證明常梅峯所建議之內容並非詐術,本案之新證據足以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具有動搖之蓋然性,應為常梅峯無罪之判決,懇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第2項裁定停止常梅峯刑罰之執行,以維聲請人常梅峯之權益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刑事判例),嗣該條文於104年2月4日修正,放寬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可聲請再審,惟該等證據仍須符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即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常梅峯、被告林雅娟(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調味品企劃部經理)、林進興(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資深協理)、施介人(味全公司中央研究所鹹品技術中心資深經理)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及「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15)、「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16)、「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4)、「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5)、「味全公司101年10月5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原確定判決附件17)等證據,認定101年9月間,擔任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及頂新糧油事業群總經理之常梅峯,因認棕櫚油價格走跌有利可圖,為求降低調合油之生產成本及搶佔隔年春節檔期市場,遂於
101年9月20日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下稱經營決策會議),及其後在味全公司11樓會議室再行開會之會議中,提議更改當時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調合油之黃豆油比例,改以棕櫚油取代黃豆油,大幅提高味全調合油之棕櫚油比例,由原本比例約70%提高至約98%,以降低味全公司生產調合油成本,並提升味全公司之調合油市佔率。擔任味全公司董事長及頂新糧油事業群董事長之魏應充接受常梅峯之建議,遂指示味全公司相關人員變更調合油配方之棕櫚油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約98%。常梅峯明知味全公司於98年間曾委託頂新公司生產過98配方之調合油,到冬天因會產生結晶問題而停產,及棕櫚油屬含有較高之單元飽和脂肪酸油品,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可能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卻仍於101年9月間之經營決策會中建議將味全公司委託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調合油產品所含棕櫚油比例由70%大幅調增至98%,且於被告林雅娟表示,如將調合油產品增加至以98%的棕櫚油調成之配方,容易因低溫產生結晶並衍生客訴風險等語後,常梅峯仍表示正義公司之寶素齋也是棕櫚油比例高達98%或99%,結晶情形沒有很多,建議被告林雅娟向正義公司學習,則常梅峯對於味全公司事業部後來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積極介入參與程度之深,已然對於被告魏應充指示「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過程,發揮全面決定性建議權,而實質上與被告魏應充共同主導成立「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指示,應與其餘被告魏應充、林雅娟、林進興等,就味全公司調和油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之內容為不實之標示,誤導消費者之詐欺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至第82頁)。
二、常梅峯雖提出正義公司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作為新證據,並為前開辯解,惟查,依前開證據所示,常梅峯建議將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比例提高至98%,全然係出於降低成本,提高味全公司之調合油市佔率之考量,至於其建議林雅娟向正義公司之寶素齋學習,僅係因林雅娟表示如提高調和油中棕櫚油比例至98%,將造成油品在低溫容易結晶而衍生客訴風險,常梅峯乃以正義公司寶素齋油品之棕櫚油比例亦高達98%、99%,客訴問題不多,故建議味全公司應向正義公司學習,因此,林雅娟於101年9月26日寄予被告施介人之電子郵件,乃有「⑵請提供正義寶素齋對結晶的話術供參考-->會再研擬話術提供營業說明客戶2.依照董事長指示,未來以成本優勢為優先考量,以現有配方很難搶佔春節檔期,所以應該是會全面改成98配方,因此,請研發協助儘早提供話術,我們也要研擬可能發生的情況」之內容(原確定判決附件13),足認魏應充及常梅峯在進行「98配方調合油」決策時,純係出於為味全公司降低成本及提高市佔率之考量,與變更配方後產品如何包裝標示無關,其二人自應就該調合油產品改成98配方,卻未於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提供正確之油品成分比例資訊的詐欺行為負責,常梅峯辯稱其建議味全公司人員向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學習,包含學習該產品之包裝標示,其後味全公司人員設計調和油之包裝標示時,未充分參考正義公司寶素齋產品設計精神,與其無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常梅峯又辯稱,其係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及頂新糧油事業群總經理,味全公司「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之內容,無論係原先的73配方,或後來變更為98配方,均僅簽核至各事業部長,未經其簽核,亦無人就變更前後版本之品名、標示、圖案等內容,向其說明,足見其提出相關建議時,並未有使味全調合油之消費者誤認其中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故意云云。惟查,味全公司之董事長魏應充在常梅峯積極之建議下,基於降低成本及提高市佔率之考量,指示味全公司人員將調合油產品所含棕櫚油之比例大幅提高至98%,且於該調整後之產品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等作為品名;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等標示內容;另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8「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上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足以使消費者誤以為該等調合油內含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有益健康之油品成分,且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接近98%,該誤導消費者之行為,自構成「詐術」之手段。常梅峯在魏應充指示「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決策形成過程,業已發揮決定性之功能,其後味全公司人員遵照魏應充之指示,執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關於產品之品名、標示、圖案,係由味全公司內部之企劃部、中央研究所、品保中心人員、事業部主管等會簽後定稿,該等執行細節係依據味全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之規定,由各承辦人員完成,並無逐一向味全公司之董事長魏應充報告或呈請其核可之必要,惟並未超出魏應充所指示進行「98配方調合油」專案之範圍,魏應充或常梅峯亦無藉口「98配方調合油」產品之「品名」、「標示」及「圖案」未經其簽核,而主張解免其等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之理。
四、綜上,常梅峯提出之新證據即正義公司產品之包裝標示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該證據自形式上觀之,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