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陳世擇 訴訟代理人 張威震
梅松山 被上訴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9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新北市○○區○○街○○○號房屋有三分之一使用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依「原樣復舊」進行整建,整建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建物,該舊建物歷經多次移轉,嗣由被上訴人、訴外人 許永豐許美美 平均取得所有(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買賣取得單獨所有。許永豐於民國94年8月9日過世後,由其配偶 鄭鳳綢 單獨繼承舊建物1/3之權利。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進行三峽老街保存及發展,依「臺北縣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對舊建物施工改建,並於96年6月完工,該改善工程經費由政府全額支付,嗣96年9月10日鄭鳳綢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前開權利出賣予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未經其他使用人同意,於97年4月7日以納稅義務人身份向稅捐稽徵處以使用人名義重新申請房屋稅籍。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權發生糾葛,實有確認系爭建物使用權歸屬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1/3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上開確認使用權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開請求給付補償金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1/3使用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鄭鳳綢間買賣契約標的之門牌號碼雖與系爭建物相
同,惟該買賣標的早已坍塌,系爭建物係新北市政府另改建之磚石造房屋;依上訴人提出之96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土磚混合造結構、面積為50.5㎡,與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磚石造結構,面積為71㎡不同,可見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之買賣標的。
㈡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
人,房屋稅款皆由被上訴人繳納;況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自始對系爭建物無任何使用權存在。
㈢依92年7月新北市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提供之依「臺北縣
三峽三角湧老街區都市00000000000000街00000000號碼145號當時調查結果:使用類別記載「無」,可見改建當時並無建物存在,系爭建物是原始起建而非將舊建物改建。復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提及改建當時老街房屋現況使用表載明「原有1層樓土磚混合造房屋50.5㎡於改建時已坍塌,經現場勘查已另改建為磚石造房屋」等語,足證改建前後之建物不同,縱上訴人與鄭鳳綢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惟其買受房屋已坍塌滅失,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且重建後系爭建物內部裝潢、水電、隔間、廁所都是被上訴人自行出資僱工完成,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與許永豐、許美美為兄弟姊妹,許永豐與其妻鄭鳳
綢假借買賣由上訴人起訴,但假買賣在重建之後發生,不論重建前後,上訴人或其前手從未居住或使用系爭建物,其等既無所有權又何來使用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許永豐為原始起造人,本件即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鄭鳳綢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3應有部分權利,惟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房屋稅籍,依法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1/3使用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3應有部分權利,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是兩造間對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如不訴請確認,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查證人鄭鳳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上訴人為其配偶之胞弟,原審卷第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持分比率33333/100000,為伊所有,伊將房屋賣給上訴人,賣得價金為60萬元,三峽老街重建時縣政府有發公文給伊等,伊先生有蓋拆除同意書,完工後伊先生過世,伊有去辦繼承,伊賣給上訴人時房屋已經重新蓋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7月18日以北城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縣三峽三角湧老街傳統建築風貌保存、原樣復舊及景觀道路改善工程」係於93年1月14日開工,另於95年12月14日竣工等語,並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間為96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足徵上訴人確係在原臺北縣政府改建系爭房屋後才自鄭鳳綢之手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94年8月30日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9、10、12頁、第
89頁至92頁反面)在卷可稽,雖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與鄭鳳綢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3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再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3月5日北城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依相關歷史資料,系爭建物復舊前屋頂及磚牆已倒塌(僅存立面,見本院卷第73頁照片),無法居住,且復舊前由當時臺北縣政府連絡相關所有權人同意配合本工程之進行,並由設計單位依據該建物倒塌後之殘跡恢復原建物風貌,依據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及該工程整建為「原樣復舊」恢復原有建築物之形貌而未增加建築物高度、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等土地利用強度等,在此原則下並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相關權利,並由當時臺北縣政府聯絡該土地其中一所有權人(申請人)協調參與本工程之整建,並於整建完成後點交予該所有權人,惟並不對該建物之產權及土地產權作任何處分,因此該建物在參與整建後其權屬仍為原所有權人共同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原臺北縣政府依原樣復舊建物,復舊前後並未影響共有人對建物之權利,故復舊後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與復舊前相同。而系爭建物原樣復舊前(即房屋註銷稅籍前),納稅義務人原為 許翁章 (為被上訴人之祖母,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於62年12月11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許永昌、許美美、許永豐3人繼承,各持分1/3,94年8月9日原許永豐持分因繼承變更名義為鄭鳳綢,96年10月31日原鄭鳳綢持分因買賣變更名義為陳世擇,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2年1月17日北稅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鄭鳳綢就復舊前之建物為共有人,並擁有1/3權利至明,縱使舊建物復舊前已坍塌,然依前開說明,鄭鳳綢就復舊後系爭房屋仍擁有1/3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自鄭鳳綢手中受讓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請求確認就系爭對系爭建物有1/3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房屋結構、面積與舊建物均不同,上訴人向鄭鳳綢買賣取得之房屋與系爭建物不具同一性,且舊建物已坍塌滅失,系爭建物係原始興建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上訴人向鄭鳳綢買賣取得系爭建物1/3事實上處分權,前臺北縣政府依原樣復舊建物,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1/3使用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葉靜芳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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