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 李朝清 訴訟代理人 邱世鎮 被告 陳玉珠 即財建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大貨車吊車業者,因業務需求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第三人永隆貨運有限公司,此有車輛掛行契約書正本1份可稽,原告委託其受僱人即訴外人 黃嘉國 於100年6月間向被告財建企業社承租其位於林口交流道實際營運地之某處空地以停放大貨車,租賃期間為100年7月至12月止,合計6個月,每月租金3,000元,雙方未以書面為據,我的職員黃嘉國是跟 許財祿 承租車位來停車,許財祿應該是財建企業社的員工,且陳玉珠與許財祿是夫妻關係,陳玉珠應該要負責,許財祿應該有代理被告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簽訂系爭租約。
(二)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於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公司無故起火,致原告停放一旁之大貨車遭受波及,車頭幾乎全毀,因雙務、有償契約之本質,被告公司既受有償對價,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並不是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契約書,並非由原告所簽署,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陳稱:「原告(即李朝清)係一經營大貨車吊車之業者,因業務需求,係委託靠行第三人永隆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將其名下之939-AN登記於第三人名義,此有車輛掛行契約書正本乙份…。」然而,觀諸原告提供之附件一車輛掛行契約書,不僅所證明之事為何不明,且該掛行契約書中,僅有立契約人載為原告李朝清,契約書第十、十一、十二條以及簽名欄位,卻又以 李國安 為契約中之乙方,並由李國安於立契約書人處簽名。被告實不知契約當事人顯然非為原告李朝清之附件一契約書與本案有何關係,又原告提出本契約之用意究竟為何。
(二)本案同一事實業由原告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桃園縣消防局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大貨車損害係肇因於無名火,與被告毫無干係,此由鈞院調查相關紀錄可知,故原告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原告陳稱被告公司無故起火,導致其停放在一旁之大貨車遭波及而車頭全毀等語,顯屬不實。查原告前已據同一事實,向被告公司員工許財祿先生,提起刑事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由鈞院調查相關紀錄可知。又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桃園縣消防局出具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大貨車之事故係肇因於無名火,起火原因不明。是以,系爭大貨車所受損害,並非由於被告之任何行為所致,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事實上,被告與該起事故及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關係,此有前述之消防鑑定報告及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可稽,故原告之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不是向財建企業社承租,是跟許財祿個人承租的,這是原告委託黃嘉國跟許財祿租車位,我並沒有租車位給原告,而且這件並不是回收的事情,與我即財建企業社無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財建企業社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有財建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4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轄龜山鄉公西村1鄰苦苓村12之3號旁空(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於100年12月25日12時許發生火警,案經不願具名之報案人報請119到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另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到場勘察結果未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起火處是回收液晶電視堆放區南側,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三、經通知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財祿到場說明,渠供稱案發當時外出用餐,且當日係屬假日休息無工作,亦未與人結怨或有糾紛,應無遭人為縱火,惟回收場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案發前附近工廠或店家無法確認有無燃燒物品,是否為外來火源引發火警無法確認,本案尚查無具體犯罪事實。』。
3、系爭回收場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
4、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龜山鄉○○村○○村0鄰0000號旁空地(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起火處是在液晶螢幕堆放區南側處,起火原因以外來火原(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2日經調查後,認為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報請簽結載明:『㈢又火災發生地點之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平日僅有負責人許財祿一家人住在該處,而案發當日為假日,該資源回收場並未營業,且事發當時負責人許財祿及其妻陳玉珠均外出,遭燒燬之大貨車車主李朝清及司機黃嘉國亦早於日前即將該貨車停在回收場內,當日亦不在場,現場僅有員工 許和鑫 、 黃文政 及許財祿之父、母在家中睡覺,經消防局人員訪談許財祿、陳玉珠、許和鑫、李朝清等人,渠等均陳稱平日未與人結怨,負責人與員工間業無怨隙,現場亦未存放自燃性物質,火災發生前亦無外人侵入等語,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示,消防局人員勘查暨清理起火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且火災證物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準此,自可排除本件火災係人為故意放火之可能性。㈣至於該火災發生,是否肇因人為疏失如吸菸未熄滅菸蒂或燃燒金紙未完全而引火乙節,被告許財祿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員工有抽菸習慣,但菸蒂係丟棄在辦公室菸灰缸,金爐平日均放在辦公室門口由伊太太祭拜,但當日未祭拜等語;另陳玉珠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亦陳稱:門口擺放金爐係伊於火災後,才焚燒紙錢等語。復佐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雖在起火處即該資源回收場液晶螢幕堆放區南側處現場,發現有菸蒂殘跡,且在回收場辦公室門口,發現有內部殘餘燃燒過之金紙殘跡金屬桶,惟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均無法斷定本件係因吸菸未熄滅菸蒂或燃燒金紙未完全而引火,而本件經命消防局人員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回覆並沒有發現有燒金紙的畫面,且其檢視現場金爐周圍,亦無金紙燒過後灰燼飄散之痕跡,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再經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現場附近查訪後,亦回覆「回收場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案發前附近工廠或店家無法確認有無燃燒物品,是否為外來火源引發火警無法確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4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亦難認本件有何因人為疏失之失火犯行。』。
6、原告係經營大貨車吊車業者,因業務需求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靠行登記於第三人永隆貨運有限公司,此有車輛掛行契約書正本1份可稽。
(二)爭執事項:被告辯稱原告不是向財建企業社承租,是跟許財祿個人承租的,這是原告委託黃嘉國跟許財祿租車位,我並沒有租車位給原告,而且這件並不是回收的事情,與我跟財建企業社無關等語。
四、本件首應審酌兩造有無簽訂系爭租約?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我的職員黃嘉國是跟許財祿承租車位來停車,許財祿應該是財建企業社的員工,且陳玉珠與許財祿是夫妻關係,陳玉珠應該要負責,許財祿應該有代理被告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簽訂系爭租約等情,被告辯稱這是原告委託黃嘉國跟許財祿租車位,我並沒有租車位給原告。事實上財建企業社實際上負責人是許財祿,我只是掛名而已,而且這件並不是回收的事情,與我跟財建企業社無關,原告不是向財建企業社承租,是跟許財祿個人承租的,我不知道這輛車子是誰的,我完全不知道有承租車位的事情,是發生火災後我才知道原告有來向許財祿租車位等語,被告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
(二)經查,被告財建企業社營業項目為:『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度量衡器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並無租賃車位業務,有財建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原告本院102年5月27日審理時先陳稱我的職員黃嘉國是跟許財祿承租車位來停車,並不是向被告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承租等情,已指明許財祿承租車位來停車,並不是向被告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承租向之事實,然又陳稱許財祿應該是財建企業社的員工,且陳玉珠與許財祿是夫妻關係,陳玉珠應該要負責,許財祿應該有代理被告陳玉珠即財建企業社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有本院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前後供詞不符,且原告陳述不是向財建企業社承租,是跟許財祿個人承租的等情,又證人許財祿於本院102年6月10日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回收場確實是我在經營的沒錯,並非被告陳玉珠經營,黃嘉國向我借地停車,每個月補貼我3000元,我叫他後面土地空空的隨便他停,我有告訴他車子如有怎樣我不負責。這件事情被告不知道,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系爭租約應係原告向被告承租,兩造間並無簽訂系爭租約甚明。
五、末應審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一)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二)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4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二、本轄龜山鄉公西村1鄰苦苓村12之3號旁空(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於10
0年12月25日12時許發生火警,案經不願具名之報案人報請119到場搶救,並撲滅火勢,另經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到場勘察結果未發現易燃性液體成分,起火處是回收液晶電視堆放區南側,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三、經通知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財祿到場說明,渠供稱案發當時外出用餐,且當日係屬假日休息無工作,亦未與人結怨或有糾紛,應無遭人為縱火,惟回收場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案發前附近工廠或店家無法確認有無燃燒物品,是否為外來火源引發火警無法確認,本案尚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宗第73頁),已指明系爭承租停車位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為原告所明知,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之停車位交付承租人即原告,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停車使用之狀態即可,本件客觀上應合於約定停車使用之狀態甚明。
(三)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龜山鄉○○村○○村0鄰0000號旁空地(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起火處是在液晶螢幕堆放區南側處,起火原因以外來火原(遺留火種)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2日經調查後,認為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報請簽結載明:「㈢又火災發生地點之財建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平日僅有負責人許財祿一家人住在該處,而案發當日為假日,該資源回收場並未營業,且事發當時負責人許財祿及其妻陳玉珠均外出,遭燒燬之大貨車車主李朝清及司機黃嘉國亦早於日前即將該貨車停在回收場內,當日亦不在場,現場僅有員工許和鑫、黃文政及許財祿之父、母在家中睡覺,經消防局人員訪談許財祿、陳玉珠、許和鑫、李朝清等人,渠等均陳稱平日未與人結怨,負責人與員工間業無怨隙,現場亦未存放自燃性物質,火災發生前亦無外人侵入等語,參以上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及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示,消防局人員勘查暨清理起火燃燒殘餘物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且火災證物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準此,自可排除本件火災係人為故意放火之可能性。㈣至於該火災發生,是否肇因人為疏失如吸菸未熄滅菸蒂或燃燒金紙未完全而引火乙節,被告許財祿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稱:員工有抽菸習慣,但菸蒂係丟棄在辦公室菸灰缸,金爐平日均放在辦公室門口由伊太太祭拜,但當日未祭拜等語;另陳玉珠於接受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亦陳稱:門口擺放金爐係伊於火災後,才焚燒紙錢等語。復佐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雖在起火處即該資源回收場液晶螢幕堆放區南側處現場,發現有菸蒂殘跡,且在回收場辦公室門口,發現有內部殘餘燃燒過之金紙殘跡金屬桶,惟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結果,均無法斷定本件係因吸菸未熄滅菸蒂或燃燒金紙未完全而引火,而本件經命消防局人員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回覆並沒有發現有燒金紙的畫面,且其檢視現場金爐周圍,亦無金紙燒過後灰燼飄散之痕跡,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再經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現場附近查訪後,亦回覆「回收場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案發前附近工廠或店家無法確認有無燃燒物品,是否為外來火源引發火警無法確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1年4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亦難認本件有何因人為疏失之失火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610號卷宗第81、82頁),可見,系爭停車位係屬開放空間,未以圍牆(籬)區隔,可自由進出,案發前附近工廠或店家無法確認有無燃燒物品,是否為外來火源引發火警無法確認,是亦難認本件有何因人為疏失之失火,足見,本件客觀上已合於約定停車使用之狀態,因不明原因起火,致燒燬系爭大貨車,果如被告係出租人的話,承租人即原告亦不得依租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昭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並無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縱使,果如被告係出租人的話,本件客觀上已合於約定停車使用之狀態,因不明原因起火,原告亦不得依租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