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鎮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上訴人勝久檢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經營各式工程材料之檢測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為鋼筋混凝土相關之各種非破壞性檢測。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承攬上訴人「懷生樓‧體育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計價方式為:每趟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處理6支鋼筋拉拔檢測,如有追加數量,則自第7支起,每1支加收2000元;若每趟拉拔檢測支數未滿6支,仍以最低價格1萬2000元計算,另加計百分之5之稅金,並於101年7月26日將估價單傳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檢驗員 李傳吉 分別於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6日進入上訴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生樓及體育館之工地,共施作鋼筋拉拔檢測62支,總計承攬報酬為13萬200元【計算式:2000×62×(1+5%)=130200】。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所寄出之檢驗報告及發票後驚覺費用太高,始辯稱當初未授權被上訴人施行全部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逕將被上訴人之應收款項扣減為2萬5200元,而僅支付被上訴人2萬5200元之支票。惟被上訴人係完成報價流程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鋼筋拉拔檢測,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13萬2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係約定被上訴人每次進行檢測工作之費用為1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6日進行檢測工作各1次,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萬5200元(含稅)【計算式:12000×2(1+5%)=252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200元,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未經上訴人確認,復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上訴人同意追加工程之申請書及同意書。而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6日之現場鋼筋拉拔測試委託單,均無上訴人及檢測人員之簽名,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追加檢測數量50支,亦無理由。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每趟不到$12000元,以$12000元計算」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每次工程1萬2000元,每次處理6支拉拔檢測,自第7支起屬追加之工程」等語,均與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趟計價並無不合。亦即兩造間既約定以每趟計價,即可推知只須檢測6支。況依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之植筋黏結劑之檢測頻率為「施工中隨機取樣1%之現場安全拉力試驗且至少取樣3支」觀之,檢驗12支即足以符合檢測標準,上訴人自無再為追加檢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懷生樓‧體育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之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之檢驗員李傳吉分別於101年7月14日、101年8月6日進入上訴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生樓及體育館之工地進行鋼筋拉拔檢測。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傳真上訴人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懷生樓‧體育館校舍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拉拔檢測」、「項目:1」、「說明:拉拔檢測」、「單位:支」、「數量:1」、「單價:2,000」、「備註:每趟不到$12,000元,以$12,000元計算」、「補充:以上估價不含稅金5%」之文字(並有原審調字卷第6頁所附之估價單1紙為證)。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之鋼筋拉拔測試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於101年
7月14日、101年8月6日前往上訴人位於懷生國民中學懷生樓及體育館之工地進行鋼筋拉拔檢測,分別完成25支(20支4號鋼筋設計規範值110kgf、5支3號鋼筋設計規範值70
kgf)及37支(21支4號鋼筋設計規範值110kgf、16支4號鋼筋設計規範值90kgf)之檢測,均達規範值未破壞(並有原審簡字卷第20至25頁所附之現場植筋拉拔測試委託單、鋼筋拉拔測試報告各2份為證)。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萬5200元(含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鋼筋拉拔檢測之單價為每支2000元,共計完成62支鋼筋之拉拔檢測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植筋拉拔測試委託單、鋼筋拉拔測試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鋼筋拉拔測試工作之計價方式為何?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關於「兩造所約定被上訴人承攬鋼筋拉拔檢測工作之計價方式為何?」之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鋼筋拉拔檢測之單價為每支2000元,每趟檢測未滿6支仍以1萬2000元計價等節,業據其提出傳真上訴人之估價單1紙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記載內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係約定以每趟1萬2000元計價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6日將估價單傳真上訴人後,尚於101年8月
6日第2次前往上訴人之工地進行檢測,並由工地主任會同監造指出鋼筋拉拔檢測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李傳吉於本院
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倘兩造未針對鋼筋拉拔檢測之計價方式達成合意,衡情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當無准許被上訴人之檢驗員進入工地進行檢測之理,足見上訴人至少已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又被上訴人所為2次檢測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同一工地所進行,亦無區分不同計價標準之餘地,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計價方式應非子虛。況被上訴人2趟檢測之數量高達62支(詳下述),苟兩造係約定以每趟1萬2000元計價,對被上訴人而言只要檢測數量共計超過12支就有虧損之虞,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願意額外檢測高達50支而無端擴大其損害,益徵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違。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研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五吉實業營造材料試驗室報價單、晟益加固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紙,所記載之鋼筋拉拔檢測費用固均少於兩造間約定之計價方式(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33頁),復提出其與業主間所約定之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1紙(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開文書或為第三人之報價資料,或為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兩造間如何約定無涉,殊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空言否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採信。
㈡、爭點2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若干?」之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2趟共完成62支之鋼筋拉拔檢測一事,業據其提出現場植筋拉拔測試委託單、鋼筋拉拔測試報告各
2份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0至25頁,記載內容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據證人李傳吉於本院102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業主要施作補強工程加大梁柱,必須先植筋再灌混凝土,故上訴人要配合業主要求施作鋼筋拉拔檢測,伊用電話聯絡後就到現場找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會同監造即顧問公司的人指出檢測位置,檢測前工地現場人員已先行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繫確認,且已將欲進行檢測的鋼筋植筋完畢,亦即植筋在不需要用鋼筋的地方,並平均分配在不同柱子上,檢測完畢後再將剩餘鋼筋截斷,共計62支鋼筋,分2天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確有完成62支鋼筋拉拔檢測之工作。上訴人雖辯稱:從估價單之記載觀之,即可推知每趟只須檢測6支云云。然估價單備註欄係使用「每趟不到$12,000元,以$12,000元計算」之文字(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1萬2000元應係最低報酬之約定,而非數量上限之約定,上訴人所辯顯屬無據。故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檢測之數量,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完成鋼筋拉拔檢測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13萬200元(含稅)【計算式:2000×62×(
1+5%)=130200】。惟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萬5200元(含稅)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此部分債之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0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5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0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調字卷第12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