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施義成 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聲請人(即共同輔助人)
施義祥 關係人(即共同輔助人)
莊素芬 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施義成之配偶即關係人莊素芬作風強悍且對聲請人之財產有所企圖,拐騙聲請人施義成至醫院接受鑑定,並以施義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向鈞院聲請輔助宣告,業經鈞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施義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莊素芬、施義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義成之共同輔助人,而莊素芬、施義祥分別就輔助人之選定部分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查聲請人施義成並無智能障礙之問題,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亦無不足。聲請人施義成曾於98年間取得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復於鑑定後之99年12月間再次通過乙級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嗣於100年8月開始任職於台北市和平醫院擔任機電工作,然施義成並不以此為滿足,在室內配線外又研究冷凍空調技術,並於101年3月通過考試而取得丙級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且聲請人施義成於
102年1月間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接受智力測驗,亦測得總智商93、語文智商83、作業智商106,均較成年人輕度智能障礙(55至69)之智商高出許多。由此可知,聲請人施義成顯無智能障礙問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並無不足,顯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3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憑。
(三)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鈞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所為之輔助宣告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施義成前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莊素芬、施義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施義成之共同輔助人,而莊素芬、施義祥分別就輔助人之選定部分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3件、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然尚不足為聲請人心智狀態究竟是否已達應受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之認定。本院為明瞭聲請人確實狀況,是否已達得以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法自有予以鑑定之必要。本院復於102年2月
4日安排聲請人施義成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惟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
「心理衡鑑結果
1.評估中行為觀察: 施員 情緒平穩,有眼神接觸;評估過程施員的語言表達能力欠佳,時有詞不達意情形,內容簡短、片段;對事件描述缺乏完整或組織性架構、事件關聯之邏輯性亦較不足。相對於開放式問法,施員對於封閉式問句較能夠有回應。評估時施員可理解指導語內容,持續專注度欠佳、衝動控制亦較弱、判斷較草率等情形。施員分測驗表現的應答內容品質與其難易度明顯不一致,抽象思考及語言類型表現較差,但可經由重複操作習得的作業顯著表現較佳、甚至可迅速正確回應;測驗表現與行為觀察表現略乏一致性,無法排除存有練習效果或其他因素造成之可能(因施員方才於去年11月於新光醫院做過相同之智力測驗)。
2.智力評估結果:智力評估工具為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與瑞文式圖文測(SPM),結果顯示魏氏測驗全智商為89(中下),語文智商為83(中下),作業智商為99(中等),SPM得分為23,參照常模所屬百分等級為5-10落於邊緣障礙範圍。施員在涉及抽象思考的作業中分數普遍較低,但在可經由重複練習的操作類型作業,施員卻異常迅速回應並得到高分,因此需考慮其中有明顯的多次練習效果影響,此次魏氏智力測驗結果有高估之可能,無法測得施員之真實認知能力。因考慮高估之可能,改以參照施員過去學業表現、受教育程度與職業功能水準來推估其能力,傾向施員的整體心智功能屬於邊緣智商。
3.結論:施員之心智功能屬於邊緣智商範圍,另有專注度欠佳、衝動控制力較弱、知覺判斷較草率等情形。整體而言,施員對客觀評估訊息、抽象思考判斷與決策等複雜認知行為呈現困難。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
施員會談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著公司制服,態度配合,情感平穩,注意力集中度稍弱,容易粗心答錯題格;施員之語言理解度尚可,但對於複雜問題有時需要一再重複說明問題方能理解問題的重點,言語表達簡短,有輕微口吃,語言組織力不佳,複雜言詞的精確度弱,常需要思考很久才可以大略回答,回答上也多採取功能性的描述,較難使用抽象的概念性描述;施員無思考形式上的問題,也無妄想,記憶力正常,可記得事件、時間、地點等訊息,學過的事情也可記憶做正確的回答,但思考推理能力弱,常無法完整描述做此判斷或決策的理由;施員對於鑑定之目的清楚,對於撤銷輔助宣告採取主動配合之態度;施員大致了解太太與家中的糾紛,表示太太就是要錢,還去申訴他考照無效,語多無奈卻無法詳述他對於雙方的考量與想法,另當鑑定人問及若太太在房貸付清後要求施員將名下房子過戶給她及小孩,因為養小孩需要,他是否會同意時,施員態度猶疑(卡住無法回答),未能提出一般人在此狀況下可能有的考量,例如房子為自己與哥哥共同所有需徵詢哥哥同意,目前房子的使用狀況是否能夠分一間出來給太太,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等;施員否認有幻聽或妄想;睡眠與食慾尚正常。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施員係一「邊緣至中下智商」之個案。目前施員情緒平穩,日常生活上可以自理不需依賴他人,職業上過去多在家庭的保護下工作,由兄長給予一萬八千元薪水,去年開始外出獨立工作,從事反覆練習可大致勝任之操作型工作。就施員智力測驗之結果看來,施員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邊緣程度,合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施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略差,其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語文表達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因此其複雜之財產處理需要他人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依施員目前之功能,仍不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2年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五、本院於102年2月4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面前就當天日期、基本算術、存款方式、瓦斯外漏之處理及手機外借等問題訊問聲請人施義成時,聲請人施義成所為回答雖屬清楚、完整,然再經本院訊以「若你要從台北直接搭交通工具到台中,有幾種方法?」、「月亮、地球、太陽是何關係?」、「若有陌生人請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他去開戶,並說你答應的話,就給你十萬元,你會如何處理?」聲請人施義成則分別答以「自己開車、坐公車、坐火車。」、「月亮是晚上發亮,太陽是白天照射,彼此都是照明的。」、「我會去問銀行的人,問是否有給十萬元的福利,如果是陌生人要給我十萬元,我不會去開戶。」等語。就第一問題,聲請人施義成未就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目前最迅速之交通工具「高鐵」併予回答;就第二問題,聲請人施義成未能就地球與月亮、太陽之關係為相對完整及組織性之描述;就第三問題,聲請人施義成之前段回答內容有違常理,核與一般人之認知理解及判斷有所不同。準此以觀,應認聲請人施義成就較複雜事務之處理尚有困難,對事物之判斷與認知推理能力較之一般人仍有所不足與缺損。
六、綜上各節以觀,本院審酌於鑑定期日訊問時聲請人施義成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充分確保其權益,聲請人施義成尚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該當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為受輔助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